浙江冠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冠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3008号
原告:浙江冠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4446877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358号蓝爵国际中心5号楼低区8层5-1-801室。
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靖、郑德标,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6554587P,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九峰。
原告浙江冠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节能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线高效空气压缩机一套,合同总金额1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已签收并使用至今。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在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3万元),调试完成后次月起每月支付7万元,连续支付11个月至付清止。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需方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前,高效空气压缩机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第八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超过三个月仍未支付,供方有权随时拆除并运回该系统所安装的设备,由此给供方导致的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赔偿,并要求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设备,如无法返还,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节能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节能量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通过了被告的安装验收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节能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VML60高效空气压缩机及现场恒压操作箱一台,价款为110万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15天,供方送货上门,工程安装完毕后3日内进行设备验收,由供、需双方确认供方给需方安装高效空气压缩机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留存备案。高效空气压缩机安装高度完成后一周内(或货到需方公司3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330000.00),余款70%(¥770000.00)安装调试完成后次月起每个月付7万元,连续支付11个月直至付清为止。在需方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前,高效空气压缩机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自需方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后,该设备所有权归需方所有。如需方不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向供方支付设备款,需方应当向供方另行支付所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需方超过三个月仍未支付,供方有权随时拆除并运回该系统所安装的设备,由此给供方导致的经济损失由需方负责赔偿,并要求需方赔偿相应损失,如因设备拆除时导致需方生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24日将VML60高效空气压缩机和GNHY-XC-1现场恒压操作箱各一台送货至被告厂区,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安装调试,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设备安装验收单》确认安装合格,符合被告要求,并出具《节能量验收报告》确认节能量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仅于2018年6月5日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所购设备也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在《节能设备买卖合同书》中对所购设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机器设备,出于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无法返还该设备,应当赔偿原告该设备相应的货款1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系被告违约未付货款造成,故本院予以支持;而经济损失的金额,因低于双方约定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冠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VML60高效空气压缩机和GNHY-XC-1现场恒压操作箱各一台,如不能返还,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浙江冠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应对价110万元;
二、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冠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冠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