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某乙有限公司、赣州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93年5月29日 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某江口村下江口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项目部后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汉族,1998年2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风控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某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某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81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止水钢板和止水螺杆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提供了抽检照片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承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未约定止水钢板的厚度,但在房建工程中根据国家标准:(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条文要求:止水钢板厚度:普通钢板止水带厚度不宜小于3mm。(2)《混凝土结构工程职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涉及施工质量要求)虽未直接规定厚度,但要求止水钢板应宽度适应(通常300-400mm)、平整无裂纹、焊接牢固,其厚度需满足抗渗和耐久性要求。(3)《建筑防水卷材和防水涂料应用技术规程》T/CECS683-2020建议止水钢板厚度与工程防水等级挂钩,一般不低于3mm,重要工程可加厚至4-5mm。2.行业标准:(1)《钢板止水带》JG/T357-2012(行业推荐标准)厚度要求:普通钢板止水带厚度为3mm;加强型(适应变形较大的部位)厚度可增至4-5mm。其他参数:宽度一般≥300mm;双面镀锌层厚度≥60μm,确保耐腐蚀性。(2)各地方或企业技术规程:部分设计院或工程单位会根据项目特点提出更高要求。例如:地下室深度≥10m时,可能要求止水钢板加厚至4-5mm,腐蚀性环境中需选用不锈钢钢板(厚度3mm,材质如304/316L)。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五金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JHY-CLCG-02-011中第十一条一方的责任和义务第4点:乙方应诚信经营,杜绝发生短斤少两现象;如一旦被甲方发现乙供材料出现数量问题,存在弄虚作假等现象;甲方有权将按此标准(弄虚作假的实际量)对乙方所供的全部材料进行按比率扣减。双方亦就被上诉人提供的止水钢板与止水螺杆质量不达标扣减货款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统一意见,由此可见上诉人亦认可其提供的止水钢板与止水螺杆确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比例酌情扣减。二、一审判决支付金额有误。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庭审中主张“已付款457449.8元,包括转账57449.8元和汇票40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第一笔付款是594449.8元。争议差额2000元。”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庭后,双方也再次进行了对账,亦确认第一次已付款金额为594449.8元(未扣减)因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三、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金额错误。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250.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一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上诉人就欠付货款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调整至起诉之日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关于货物质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质量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上诉人已经提交抽检照片证明止水钢板厚度未达到3.0毫米,结合合同约定,须符合甲方要求,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21条,买受人未及时检验的不视为默认质量合格,但本案中上诉人已通过拒付货款表明异议。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厂合格证或第三方检测报告,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货款金额计算。对账单中部分签字人员,比如说只有一个人的签字,未被明确授权,依据民法典第170条,其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对应的账单也应该视为无效。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9449.8元,这个金额庭后已经和对方的相关人员进行再次对账,在不扣减货款的情况下金额应该为494449.8元。 赣州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减货款,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供应的所有材料均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并多次签署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在供货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供应的止水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也认可达到质量要求。其次,案涉合同第八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约定,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止水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不仅从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多次签署对账单确认供货金额,现上诉人提出止水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前后矛盾。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不应支持其主张。二、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被上诉人一笔金额为59449.8元的款项,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款项57449.8元的依据是双方于2022年6月28日签署的对账单中载明了“2022年1月27日收款57449.8元”,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支付的金额为59449.8元不应支持。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按期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对账确定供货金额后,上诉人即应付清被上诉人所有货款,但上诉人至今尚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故上诉人应自对账次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1.5倍LPR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四、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商票40万,另外的货款其主张的是59449.8元。现又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9449.8元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实际上上诉人除支付商票40万元外,仅支付了现金57449.8元,在双方的对账过程中也有显示。上诉人的案涉委托代理人就是在案涉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人员黄某。如果被上诉人供应的止水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可能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的数量、金额以及质量等问题。所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后提出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与常理不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赣州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485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58250.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日为12225.91元),两项暂合计为80708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五金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蓉江花园(四区)二期工程供应五金建材;包括止水钢板、止水螺杆等五金建材的商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单价为固定单价,数量暂定,以现场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供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并能保证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被告ISO14000环境体系的要求;依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国标验收,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提供产品的数量、质量复核。在原告货到甲方工地后,如经被告检验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被告有权退货,退货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全部承担;若双方对材料质量有异议时,可将材料现场取样送至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复检,以复检结果为准,若复检结果不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及图纸设计要求,由此造成被告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每月15号前原告应主动与被告核对上个月供货量,原告不主动与被告对量,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债权;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将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如因原告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货或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等,所造成被告相应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且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原告应诚信经营,杜绝发生缺斤短两现象,一旦发现供应材料出现数量问题,存在弄虚作假等现象,被告有权按此标准(弄虚作假的实际量)对原告所供的全部材料进行按比率扣减;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被告要求的质量标准时,被告有权不给予原告计量。202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五金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材料的类别、数量等作了补充性变更,将合同价款变更为:暂定不含税总价878298.44元,税额114308.8元,含税总价993607.24元。 2021年9月25日至2023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赣州建工赣州蓉江花园二期二地块”项目进行了数次对账,对账情况如下: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1月5日,原告供货金额72680.8元,被告应付金额为72680.8元;2022年1月20日至3月11日,原告供货金额64226元,2022年1月27日原告收款57499.8元,被告应付金额为79457元;2022年4月3日至4月29日,原告供货金额114050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193507元;2022年5月3日至5月28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45176.35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338683.35元;2022年6月2日至6月29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08406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447089.35元;2022年7月5日至8月21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18336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565425.35元;2022年8月25日至11月10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36076.64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801501.99元;2022年11月17日至12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为54797.6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856299.59元;2023年2月8日至2月24日,原告供货金额为17854元,2023年2月28日,被告通过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474153.59元;2023年3月13日至3月17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70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474423.59元;2023年6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8128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502551.59元;2023年10月30日,原告供货金额为900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503451.59元。 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赣州建工赣州蓉江花园二期三地块”项目进行了数次对账,对账情况如下: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月3日,原告供货金额为55180元;2023年1月8日至2月20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5231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91411元;2023年3月11日至3月18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5719.7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127130.7元;2023年4月10日至4月22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0958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148088.7元;2023年5月4日至5月15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5569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183657.7元;2023年6月19日至7月31日,原告供货金额为49753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233410.7元;2023年9月12日至9月15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2258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265688.7元;2023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5738元,被告累计应付金额为291406.7元。就“赣州建工赣州蓉江花园二期二地块”“赣州建工赣州蓉江花园二期三地块”项目,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794858.29元。 上述两项目的对账单除2023年3月13日至3月17日、2023年3月11日至3月18日两份对账单无原告对账人签字外,均有原告对账人签字、盖原告公章确认,均有被告项目经理或材料员签字、盖被告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8日,被告未支付上述应付货款794858.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五金建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应全面、忠实地履行。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建筑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建筑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账单里面的有些止水螺杆,原告送的材料并不符合我们要求对方送的质量要求,比如说它存在止水螺片没有满焊,且公分数没有达到”。原、被告签订的《五金建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对合同涉及建材的质量标准作出直接、明确的约定,而是在合同第三条、第八条中约定以“国家行业标准”作为原告供货的质量标准。有关止水钢板的两项国家推荐性标准,《GB/T3274-2017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钢板和钢带》以及《GB/T3524-2015碳素结构钢和低合金结构钢热轧钢带》均未对止水钢板的厚度作出规定,故无法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对止水钢板的质量做出评价。庭审后,被告提交四张抽检止水钢板厚度照片,称照片中抽检的钢板厚度未达被告项目部要求的3.00MM厚度。照片仅体现止水钢板的厚度未达到3.00MM,但关于照片中止水钢板的来源、检验时间、检验地点均无法确定,故无法根据照片判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止水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及时通知原告货物质量检验情况。被告多次接收原告提供的止水钢板、止水螺杆,并未就货物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对于记载原告供货止水钢板、止水螺杆的记账单,被告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应当推定被告认可原告供应的止水钢板、止水螺片的质量合格。此外,被告未就原告供应的止水钢板、止水螺杆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完整的、充足的、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止水钢板、止水螺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告已付款457449.8元,包括转账57449.8元和汇票4000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辩称,“已付款金额不属实,我方付款第一笔59449.8元,汇票400000元没有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另主张,“对账单上面所写的‘就上期对账金额……’我们都不认同,我们只对本期对账的类目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因为只有一个人的签名,我们不认可,所以总欠款金额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核对”。被告对于其实际付款额为59449.8元而非57449.8元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对于签名的抗辩,原、被告签订的《五金建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就对账人作出直接、具体的约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在对账单上代表被告签字的系项目经理黄某和材料员郑某,此二人在被告公司的职务与接收、验收被告工程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直接相关,且签名时均加盖被告项目公章,足以证明项目经理黄某和材料员郑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有效性。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未就付款情况提交付款凭证,故被告应付金额应当以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准,被告合计应付款金额为794858.29元。 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以158250.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858.29元;二、限被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250.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本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1元,由被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1871元。被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赣州市水南支行;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赣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五金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RJHY-CLCG-02-011,RJHY-CLCG-03-003,证明被上诉人不诚信经营,出现缺斤少两现象,上诉人有权扣减货款。二、《3-DXS地下室结构施工图--基础、底板、墙柱2021.08.25》《地下室结构施工图2022.3.17》,证明案涉项目所在的房建工程施工所需止水钢板厚度为3mm。三、与***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送达的止水钢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四、聂某证人证言,证明一审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及抽检被上诉人所送止水钢板不达标的事实。被上诉人赣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缺斤少两。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无法证明是本案的施工图纸。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货的止水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是上诉人的质检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赣州某甲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赣州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该证据并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该通话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内容也不能证明***认可供货的止水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货款;二、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及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五金建材采购合同》第三条及第八条约定了货物的验收时间、验收方法及质量异议处理方法,即上诉人应在案涉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后,由上诉人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可取样进行复检。本案中,在供货过程中,双方进行了数次对账,上诉人并未提出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定,时间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认可供货的止水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相反,在供货过程中,上诉人多次签署货物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应视为其对案涉货物质量的认可,一审法院未核减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被上诉人一笔金额为59449.8元的款项,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款项57449.8元的依据是双方于2022年6月28日签署的对账单中载明“2022年1月27日收款57449.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的已付款金额为57449.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货款是按月结算,按期支付。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货款签订了多份对账单,理应在对账之后进行付款,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以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作为上诉人应付货款的时间,按照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未付货款158250.1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已经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至今尚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自对账单次日起以未付货款15825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上诉人赣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