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贵州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投资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5320.0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申;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具体如下:1.一是法院未查明案外人***身份,***并非我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司进行收货,更不能代表我司办理结算。二是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我司与被上诉人已办理结算、对账的情况下,未对被上诉人主张漏算金额为61926.75元的货物签收单(编号:0008324)的原因及理由进行查明。三是此前***签字的货物签收单签字笔迹与被上诉人主张漏算的金额为61926.75元的货物签收单(编号:0008324)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并非同一个人签字,由此可知金额为61926.75元的货物签收单(编号:0008324)是原告伪造的证据。2.按分包合9.1款约定,如被上诉人从3个月届满后30天内没有向我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视为被上诉人条件免除我司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实际上,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已给被上诉人合理期限主张逾期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我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视为被上诉人已无条件免除我司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签字金额予以认可并无不妥,虽然产生退场但是退场针对货品不足也会再次供货,我们负责员工已经离职,回单原件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索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246.82元及逾期利息(以927246.82为基数,按1.5倍LPR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按1.5倍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共计132913.85元,从2023年10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16日,原告(乙方、卖方)和被告(甲方、买方)签订《贵州省**至**路**段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贵州省**至**路**段供应防水材料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一、货物为防水材料,具体以甲方订单为准;合同不含税总价暂为2906114元,含13%增值税总价为3283908.82元。二、甲方授权验收人员为***、***、***、***、***;只有权对乙方供应材料的数量及质量进行签字确认,无权对材料价格、结算及双方的收付款对账进行确认。三、双方于每月的21号对上月21号至当月20号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单必须加盖买方的公司或分公司公章,加盖项目部印章、资料专用章、财务章等其他印章对买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双方办理完结算,且甲方收到足额发票并认证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支票、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任意非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75%的当期结算款,剩余25%留作质保金。甲方在乙方首次供货之日起一年后的3个月内向乙方无息返还前12个月的质保金;第13个月起供应的货物所留质保金累积到下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五、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足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支付,不算甲方违约,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六、若因本工程建设单位资金调配的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超过30个工作日后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如乙方在延期付款宽限期满后30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主张的,则视为乙方免除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雷某一分部交付了货物,并制作了相应的签收单,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4日。根据签收单货物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上述货款为3215320.07元。该收货单据有数张签收人员非上述合同被告指定人员,其中包含***。 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3215320.07元的发票。 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5万元。 在上述送货单据之外,原告另于2021年5月19日向案涉项目交付了一批防水板并制作了货物签收单,根据签收单货物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货款为61926.75元。该送货单据签收人为***。 2022年7月,原告盖章、被告分公司总会计师、财务经理、商务经理/物资部经理等人共同签字确认一份《分包/分供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贵州省**至**路**段,分包/分供单位为原告,合同额为3283908.82元,累计已结算金额3215320.07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3215320.07元,至本期累计付款2350000元,合同约定余款865320.07元。已退场。该对账单据未统计上述2021年5月19日原告交付的防水板。 2024年1月26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经诉前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前述2022年7月与原告签署的对账单中在分公司财务经理栏签字的***是其财务人员,但并非财务经理,同时称在分公司总会计师、分公司商务经理/物资部经理栏签字人员其不认识;一审法院要求其庭后核实在对账单中签字的相关人员信息,庭审结束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材料称其公司人员流动大,无法核实对账单中签字人员身份,该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系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金额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是否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有权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焦点,一审法院意见如下: 首先,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了约定的货物,并制作送货单据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其中虽有数张送货单据并非合同指定被告收货人员,但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了对账单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确认,对账单中体现的结算金额、开票金额、已付款情况均与送货单据及实际开票、付款情况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数据,原告共计供货金额3215320.07元,被告已付235万元,尚欠865320.0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并未完全体现原告实际供货情况,其中2021年5月19日原告另供应了61926.75元货物,该部分货物送货单签收人员***此前亦曾代表被告收取货物,其收取的货物经被告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账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收货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则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应为3277246.8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35万元,尚欠927246.82元,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除2021年5月19日的供货外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并已按照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且收到足额发票并认证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75%的当期结算款,剩余25%留作质保金;在首次供货之日起一年后的3个月内返还前12个月的质保金,第13个月起供应的货物所留质保金累积到下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支付。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2022年7月的对账单据,而原告首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此次对账前被告所付款项仅为结算金额的约73%,即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确认结算剩余款项均已符合支付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剩余货款865320.0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自结算次月起扣除3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即自2022年9月13日起算。 原告2021年5月19日的供货系在本案中方得以认定,原告未开具发票具有合理原因,该部分货物所涉货款61926.75元一审法院确认亦已符合支付条件,但对应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合同并未约定,亦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7246.8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65320.0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2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该部分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某某投资建设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结算确认单》,拟证明:1.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累计结算金额3215320.07元;2.结算确认单已经明确,双方对月度所供材料、数量、单价、金额核对后签章确认,遗漏部分不予后补。二、2021年10月4日货物签收单(编号:0009545),拟证明:我司已办结算的货物签收单均有我司人员签字确认。三、《退场申请批复表》,拟证明: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1日供货完毕并于2022年3月21日完成退场。2022年3月21日后不再进行供货。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单据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认可无意见。证据三供货完毕退场的事实认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某某投资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