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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倪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渝04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郭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倪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倪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4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某某建设公司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某某乡“乡村振兴住房品质提升项目”即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2023年10月4日,倪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搭建钢管脚手架时将钢管一端接触到房屋旁高压线发生触电受伤,当日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至西南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电击伤双上肢(深Ⅱ。1%;Ⅲ。4%)、电击伤6%(深Ⅱ。1%;Ⅲ。5%)、电击伤双下肢(Ⅲ。1%)。某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将案涉工程项目钢管外架搭建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胡某某,倪某某是胡某某雇请的工人。2024年3月11日,倪某某以某某建设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黔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黔江区人社局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于当月29日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某建设公司在限期内(收到通知书15日内)未举示证据。黔江区人社局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黔江人社伤险中字〔2024〕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倪某某送达,该通知书载明某某建设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供相应材料,而倪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告知倪某某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等内容。后倪某某于2024年7月30日以某某建设公司、张某某等为被告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讼,在此次诉讼中某某建设公司以已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钢管搭设劳务分包给胡某某,倪某某系胡某某雇请为由申请追加胡某某为被告,2024年9月11日该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倪某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倪某某于2024年9月13日向黔江区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以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于次日作出黔江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9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通知倪某某同意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9月29日,黔江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倪某某于2023年10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向某某建设公司、倪某某送达。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10月4日与倪某某一起在案涉工程项目搭建钢管脚手架的肖某某亦同时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10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与肖某某的亲属在酉阳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了酉大调〔2023〕字第26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了肖某某的亲属自愿放弃对肖某某的工亡认定,由某某建设公司一次性赔偿13000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 还查明,酉阳县政府事故调查组于2024年4月13日作出某某建设公司“10·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将倪某某、肖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触电分别受伤、死亡认定为一起因违规作业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载明了案涉工程项目概况、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置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黔江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黔江区人社局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为承担倪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是否合法;二、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现评述如下: 一、黔江区人社局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为承担倪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是否合法。某某建设公司虽与倪某某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其自认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某某,倪某某系胡某某雇请到案涉工程项目做工且在做工时受伤。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况下,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其就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黔江区人社局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为承担倪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某建设公司诉称案涉工程项目系其与农户签订合同且脚手架搭建不需要资质,其将脚手架搭建劳务分包给自然人不属于违法分包。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名为酉阳县某某乡“乡村振兴住房品质提升项目”,由某某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一农户一设计一预算一效果”工作方法,根据农户自身意愿,采取到户机制实施建设,由某某乡人民政府统筹自愿参与的农户一对一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农户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组成,应当由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施工建设。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搭建脚手架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系违法分包,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黔江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举证权利、调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黔江区人社局于2024年3月25日受理倪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已超过60日。黔江区人社局以倪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告知倪某某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倪某某并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中止的事由并未成就,黔江区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无事实根据。即使认为倪某某以某某建设公司、张某某等为被告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讼期间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但倪某某是于2024年7月30日(已超过工伤决定应当作出的期限)才提起诉讼,于2024年9月13日向黔江区人社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扣除此期间,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仍超过了法定作出期限。综上,黔江区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未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如果仅因此而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再重新做出结论一样的认定工伤决定将降低行政工作效率,特别是不利于维护倪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但不撤销,更能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综上所述,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滥用职权情形,但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黔江区人社局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江区人社局负担。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5)渝0114行初4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某某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黔江区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黔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属于适用法律。工伤认定中止后,倪某某并未申请劳动仲裁,而是于2024年7月30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倪某某已经认可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的事由已经消失,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决定。黔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法定的60日期限。且黔江区人社局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倪某某提交的关于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将项目中钢管搭设劳务交由案外人胡某某承揽的证据,以及黔江区人社局于2024年9月20日对项目经理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均是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取得的。黔江区人社局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恶意规避60日的法定期限,并以超期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已经严重导致某某建设公司实质权益的损害,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2.根据某某建设公司原审提交的《合同协议书》,2023年9月,某某建设公司与农户***签订协议,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对房屋进行翻修,该工程本质属于农村自建房翻修,应当适用农村自建房的相关规定。且从现场照片和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均可以看出,案涉脚手架搭建只需要8米左右,对应楼层为三层,并未超过四层。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准确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问的通知》在重庆地区“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农民自建住宅或者自建非住宅建筑应当按照“四层(含四层)”以上的标准执行。案涉脚手架搭建劳务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某某建设公司将钢管脚手架劳务交由胡某某承揽,并不违法,不属于违法分包。原审法院认定属于违法分包,系适用法律错误。3.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工伤保险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却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 黔江区人社局答辩认为,1.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自然人胡某某,倪某某受胡某某雇请到案涉工地务工,后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击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并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并确定黔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黔江区人社局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办理,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超期情形,更不存在某某建设公司上诉称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3.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某建设公司未举示倪某某受伤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全部请求。 倪某某陈述认为,1.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某某建设公司主张黔江区人社局“恶意规避60日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2.某某建设公司违法分包事实清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黔江区人社局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使用“用工主体责任”的表述与法律实质一致,未扩大某某建设公司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建设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案外人胡某某,胡某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倪某某受胡某某聘请在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作为用工单位的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作出认定。这一方面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既然为其法定职责,则应当依法履行。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发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且无法确认时,才不宜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通过先行仲裁、民事诉讼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确认。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黔江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前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进行过相关调查核实,以及劳动关系是否存有重大争议导致无法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转包、挂靠等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从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后黔江区人社局对某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存在转包行为,如果黔江区人社局及早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可以对工伤认定程序不予中止,避免工伤认定期限的拖延。黔江区人社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职责,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有一定的随意性,存在拖延履行的行为,以致工伤认定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以超出法定工伤认定期限为由,确认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黔江区人社局采纳超出工伤认定法定期限外收集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因认定工伤的结果正确,对某某建设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并不导致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当被撤销。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黔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倪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即是指由某某建设公司对倪某某所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存在用语不规范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但该用语不规范未对某某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