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03民初5856号
原告:江门市夸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西路21号301室自编02。
法定代表人:刘振允。
委托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锦涛,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将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西三环路侧南城新豪园广场1号办公楼718号。
法定代表人:程晚霞。
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广东三星品高整体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原百茂鞋厂)的建筑物D区C103。
法定代表人:梁丽云。
原告江门市夸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将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三星品高整体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将作装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门市阳江商会与被告大将作装饰公司签署的《广东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而涉案工程地点在江门,江门市仅有江门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委托会,因此本案应当由江门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大将作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门市阳江商会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大将作装修公司承包位于江门市××区广场西路21号三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如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的工程地点位于江门市××区,即合同履行地为江门市;而根据装修工程的行业习惯,合同双方当事人前往装修工程履行地点签约符合常理,即可认定双方合同的签订地为江门市。再结合上述合同中“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视为位于江门地区内的仲裁委员会。而江门地区内有且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具有特定指向,该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即可推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为:若双方产生纠纷,应由江门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已依法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由江门仲裁委员会解决。对被告大将作装饰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夸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2元,全额退回原告江门市夸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常明
审 判 员 **理
审 判 员 杨丽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彦君
书 记 员 林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