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东城交电商行、深圳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5100号 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东城交电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下岭排工业区10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5504576XJ。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社区建辉路121号信伟大厦6层6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268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东城交电商行诉被告深圳市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749.3元;2.判令被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至2021年9月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1296.37元(实际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上述项暂计81045.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地安装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收到被告微信下单后,均依约送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21年9月9日,被告尚有货款79749.3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失,被告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96.37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同时原告也曾前往龙华区大浪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被告虽口头承认欠款却仍不归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完全背离事实,因为被告既没有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或委托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做出过任何约定,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通过提交其与案外人***、龚接任和***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来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戴。因为案外人***、龚接任何***,既不是被告所聘用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委托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代理人,原告为实现自己的错误主张,错误推动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二、原告以被告为案外人龚接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为由,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2021年8月4日,案外人龚接任为解决自己承接的深圳市福田区交警大队办公楼装修工程款结算问题,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了为其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请求,基于老乡关系和案外人龚接任不具备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资质的原因,比高按照龚接任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深圳市福田交警大队收到发票后将部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将5万元代收款转账给了原告。在给龚接任代开发票过程中,被告仅仅是协助案外人待开发票后收取装修工程工程款,既没有收取过任何和发票相关的任何货物,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既没有客户名称,没有有被告或被告代理人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货物。如果原告的主张获得支持,那么,原告向其他任何第三方出售的货物,都可以向被告追讨货款。因此,原告以被告代开发票为据向被告主***不能成立。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龚接任、***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购买货物,被告提供公司账号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辩称案外人***、龚接任、***均非其员工,被告也未委托上述三人向原告采购物品,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向上述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龚接任微信聊天记录中列明的被告开户银行信息,并不等同于被告对龚接任的授权,被告只是代开发票,上述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与被告无关,是上述三人各自向原告采购物品的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了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截止2021年9月9日被告仍有货款79749.3元未付款。对此被告辩称,《送货单》上均未载明客户名称,原告将被告作为买受人,属于***戴;且97张《送货单》上收货人及经手人签章处,6***姓案外人签名,9***姓案外人签名,68***姓案外人签名,12张没有收货人或者经办人签名;且4张《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客户为彭老板,客户既没有签名,也没有**,属于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曾因货款拖欠事宜向派出所报案。对此被告辩称,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反而证明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 原告提交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帐户信息开具发票。对此被告辩称,该份发票上已清楚载明“代开”字样,证明被告提出的代龚接任代开发票的事实;如果要认定被告是该批货物的买受人,还应当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或者购买凭证进行佐证,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当庭补交一份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承认2021年8月5日货物全部已签收。对此被告辩称,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取得该份录音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明确告知相应现场人员对其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原告所称的龚接任、***既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授偿委托的相关代理人,故该份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应案外人龚接任的请求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过几日后才支付的款项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对付款回单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付款回单恰好说明被告方作为货物购买方有支付货款的行为。 原告当庭出示手机载体,与龚接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8日原告方发送“关于案涉款项2021年7月8日显示共计金额133892.5元减去已付款金额48000元=85892.5元”,“有空对一下,单子你们都有的,没有单子也可以拍照给你,时间久了也会乱账!抓紧安排付一下,**!”。 庭审中,原告对诉请被告支付的79749.3元的计算方式明确如下:本案提交送货单金额177749.3元减去已付金额98000元。该收取的98000元分别为:***于2021年7月10日分两笔各转账2万元、***2021年4月25日转账8000元、被告2021年8月10日转账5万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与龚接任系夫妻关系。原告称***、龚接任、***、***均为被告员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龚接任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湖南常德的同乡,基于同乡关系以及龚接任的请求,被告代龚接任向原告支付款项并开具发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示送货单大都是案外人签名,并未有被告的签章,且原告亦就案涉货款与龚接任对账,未向被告主***,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案涉货物用于被告承接的工地,仅凭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并开具发票,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受人)。综上,原告所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大浪东城交电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保全费830.45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俊  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  雨  晴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