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9061号
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社区二期A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佰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崇福、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工程师工作。2016年10月5日。被告辞职,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经原告核查,被告在工作期间设计“重庆安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宝鑫镀装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淮江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昊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项目时存在过错行为,累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5008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工作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42.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佰鸿公司于2011年9月起为***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5日,***以个人原因向佰鸿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并继续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7日,佰鸿公司针对***的辞职申请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未送达***。2017年1月9日,***以佰鸿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佰鸿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收。2018年1月5日,佰鸿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经济损失73711.50元。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佰鸿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后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撤诉。2018年7月23日,佰鸿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审理中,佰鸿公司提交了一组图片及自行制作的损失金额统计表,拟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图片及损失金额统计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渝0116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佰鸿公司主张***的工作过错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该情形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意侵害其合法权益;同时,佰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反映损失的实际存及损失金额计算的客观公正性,尚不能足以证明***的行为给佰鸿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其相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佰鸿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佰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力
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