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2民初2809号
原告:广州市广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共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兴雄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三影塔广场13号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健华,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影古韵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三层右侧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某1。
被告:广东君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之A430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某1。
被告:余某1,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广州市广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翔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南雄市兴雄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雄兴雄建设公司)、三影古韵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影旅游公司)、广东君航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航教育公司)、余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君航教育公司、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广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向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1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1812元;本息暂合计为3231812元);2.判令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君航教育公司、余某1对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君航教育公司、余某1、南雄兴雄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制冰机飘雪机配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向原告采购制冰机、飘雪机、碎冰机等配套设备,用于广东省南雄市×××××××景区内;合同总价款为3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设备运送至被告一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接收设备后也正式投入了运营,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三影旅游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君航教育公司、南雄兴雄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股东,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君航教育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某1是其唯一股东,被告余某1理应对被告君航教育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余某1在2020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显示,以及被告余某1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共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余某1自愿对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余某1对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当在三影旅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之后才能让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在三影旅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均不能承担债务之后才能要求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根据《三影古韵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认缴出资5000000元,在2045年12月31日前缴足,其中以非货币方式出资,非货币财产为珠玑客服中心二楼、三楼右侧的十年使用权益。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已实际交付珠玑客服中心二楼、三楼右侧商铺。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南雄兴雄建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以及《三影古韵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缴纳出资时间距离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间仍有25年之久,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对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君航教育公司、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广州市广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三影旅游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君航教育、南雄兴雄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股东,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对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君航教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君航教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君航教育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某1是其唯一股东,被告余某1理应对被告君航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制冰机飘雪机配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6.《梅岭造雪项目预算》,证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向原告采购制冰机、飘雪机、碎冰机等配套设备,用于广东省南雄市×××××××景区内;合同总价款为3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内容;7.送货单复印件,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设备运送至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接收设备后正式投入了运营,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三影旅游公司至今分文未付;9.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被告三影旅游公司追讨到期货款,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多次承诺付款却未兑现,并在2020年7月12日就第一期货款的支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补充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余某1的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影旅游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对于其中的股东及出资信息,原告所查询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的出资方式是非货币出资,该网站显示货币出资应该是系统上的错误,实际情况是非货币出资而不是货币出资。对证据三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补充的原告与被告余某1的微信聊天证据与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无法发表意见。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君航教育公司、余某1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影古韵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章程》(2021.1.5),证明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交付珠玑客服中心二楼、三楼右侧商铺,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质证称,对于这份章程是否是被告兴雄公司,该章程是否是公司设立最初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章程,但我方对此提出质疑,其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目前兴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声称的非货币出资,已履行了相关评估作价及权属变更的登记手续,我方认为应按照我方提交的工商部门公示的信息认定其出资为货币出资,且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提交的该章程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由被告君航教育公司与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出资于2019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被告君航教育公司货币出资4500万元,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货币出资500万元。后于2021年1月5日被告君航教育公司与南雄兴雄建设公司签订三影古韵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君航教育公司于2045年12月31日前缴足货币出资4500万元,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于2045年12月31日前缴足非货币出资500万元,非货币财产为珠玑客服中心二楼、三楼右侧的十年使用权收益。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君航教育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制冰机飘雪机配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固定价为3150000元,含一般纳税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开出合同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三影旅游公司,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收到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发票后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该笔贷款315000元。第二期款为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开出合同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三影旅游公司,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收到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发票后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贷款1260000元。第三期款为2020年12月梅花节前,被告三影旅游公司通知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去开启机器,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开出合同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三影旅游公司,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收到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发票后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贷款1260000元。第四期款为2021年梅花节结束后,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开出合同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三影旅游公司,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收到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发票后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贷款315000元。总施工期为40天,预计开工日为2019年12月10日,预计完工日为2020年1月20日。交货地点为广东省南雄市×××××××景区内停车场。于2019年12月16日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向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由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代表叶连洲签字确认收货。2020年7月12日被告余某1向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共清出具一份借条,借款载明余某1借得款项315000元,借期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6日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向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由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的代表叶连洲签字确认收货。现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已按要求安装完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已可正常使用相关设备,对此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诉请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支付货款3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三影旅游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第一笔贷款315000元,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之后被告三影旅游公司也未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最后贷款315000元。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结合法律规定确认利息为以31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虽被告君航教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即唯一股东为被告余某1,被告三影旅游公司由被告君航教育公司与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出资,由被告余某1担任三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便以被告余某1出具的一份借条主张被告余某1、君航教育公司、南雄兴雄建设公司与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的事实,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广翔制冷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君航教育公司、余某1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出资方式系其与被告君航教育公司自愿协商范畴,且南雄兴雄建设公司只在未按期出资、在未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被告三影旅游公司、君航教育公司、余某1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影古韵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广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000元及利息(以31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广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7.25元,由被告三影古韵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亿祥
人民陪审员 刘运春
人民陪审员 刘华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