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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崂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 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香港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2013年7月18日6时20分,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在海尔路、株洲路交界处清扫马路时,被***驾驶的鲁B×××××号车撞伤,致原告***受伤致残,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557745.46元,被告在垫付医药费21万元后,一直没有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7745.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鲁B×××××号车辆事故造成,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追加肇事车辆一方为本案第三人,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6时20分许,案外人***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株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尔路路口处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在此清扫马路,鲁B×××××号车与原告相撞,将原告双腿碾压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作人员,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份,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 原告受伤后当日至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12310.66元,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截肢术后,肩锁关节内固定术后(左),肋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牙齿外伤性缺失术后。后原告到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解放军第401医院假肢科)安装假肢,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载***来我院检查,经测试可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分别为88000元、76000元、68000元供参考,使用寿命约3-4年,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10000-15000元左右,患者使用期间必须每年一次来我院检修,可收取维修费假肢费用5%-10%每年。原告在该公司安装假肢住院54天,选择价格为68000元的假肢,花费假肢费用136000元(68000元×2)、住院费9828元,该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开具发票。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8138.66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214300元,其余医疗费由肇事车辆方支付,原告未支付医疗费。 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做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中段以远缺失构成3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牙齿一次烤瓷修复费用建议为7200-10800元,8-9年更换一次;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肩部伤情与事故无关,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本院委托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小腿截肢术后,需装配双小腿假肢,其目前状态所需装配双小腿假肢价格为30000-40000元,每3-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崂山区中韩街道李家下庄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9日出具证明,载原告自2011年至今居住于本村19号。原告又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在崂山区中韩街道李家下庄社区租房居住。 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5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半岛都市报、银行明细、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资格认定通知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既可以向作为雇主的被告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致害第三人请求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被告应当先行赔偿,其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抗辩称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 根据原告提交的李家下庄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起诉前已在青岛居住满一年,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肩部伤情在住院病历中有明确记载,被告辩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肩部伤情与事故无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104天期间应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24326元(42688元/365天×104天×2人),被告已支付护理费51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226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年龄69周岁,本院支持10年护理费,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70752元(42688元×10年×0.4),护理费共计189978。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104天×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69周岁,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7747.5元(35227元/年×11年×82%)。 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装配双小腿假肢价格为40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年龄情况酌情支持三次,费用为120000元,维修费用为12000元(120000×10%),共计132000元。 6、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牙齿一次烤瓷修复费用建议为7200-10800元,8-9年更换一次,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6000-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牙齿修复费用为10000元,支持二次,左肩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以上二项共计27000元。 7、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以2000元为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20000元为宜。 医疗费258138.66元,包括解放军第401医院花费医疗费112310.66元、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解放军第401医院假肢科)安装假肢费用136000元、住院费9828元,已由被告垫付214300元,其余费用由肇事方支付,原告未支付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同时,原告根据双方之间因垫付医疗费签订的“协议”而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亦一并处理完毕,被告不得再根据借条向原告主张权利。 以上各项共计693805.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38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7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20767元,由原告承担9840元,被告承担109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