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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琦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坊商初字第925号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段北侧(农信西临)。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胜利大街413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居民。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15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明确证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保证,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坊万借2013第8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四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或按逾期借款额的20%计收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将此款项汇入***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62×××40账户。 同日,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合同编号为坊万借2013第87号《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人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坊子支行转账向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62×××40账号发放借款20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在2013年7月2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整,利息443333元整,以上本息合计1943333元整。二、以上借款本息乙方分期归还,分期归还方式如下:2014年11月30日前,乙方归还甲方人民币43333元,2014年12月30日前,乙方归还甲方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乙方归还甲方人民币6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乙方归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于2015年2月28日一并归还。三、如乙方反悔本协议,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甲方每次收到还款金额后都必须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据,在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二):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主张原告为本案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5000元。 另查明(三):原告提供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盖章的拨款明细一份、采购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第一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第八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成立的潍坊项目部。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成立的潍坊项目部,并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主张决定书复印件上的“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公章印文与第八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中的鉴材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一致无法确认。 另查明(四):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5日,是自然人投资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决定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拨款明细、采购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443333元、实现债权费用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辩称借款人并非第一被告所借,系***所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辩称实现债权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通过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主张第一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第八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成立的潍坊项目部,第八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权利,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后,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亦不是第八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的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44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万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66元,由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东辰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权利,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