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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7民辖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168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段北侧(农信西临)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环卫园林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村社区环卫驿站旁。原审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财政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0号。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市坊子区中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称: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段北侧(农信西临),其主要办事机构也在此,上诉人与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一直在该住所地接触,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也在坊子区、峡山区、昌邑市等地,以前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涉诉的所有纠纷中也承认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坊子区,该涉案工程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坊子区。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在审判期和执行期送达确认地址不一致,和一案一确认地址的情况。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合6号楼2单元101室作为单位的个人住所,其面积根本不足以支撑一个注册资金1千万的建筑企业的正常运转。(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中,仅有当事人起诉状的列明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该住房内办理公务。(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项的确认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而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能被法律、公众、工商、税务等国家机关和部门承认的合法地址只有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东段北侧(农信西临),对此应该由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潍城区,否则就应以注册登记地确定其的住所地,从而确定本案的管藉权。因此一审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2013年4月28日,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本案原涉及的(2014)潍城商初字第233号、234号,(2014)潍城民初字第350号,(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686号、687号五个案子均依据管辖约定,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因而本案也应由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3年4月28日,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潍坊无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关于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是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综上所述,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