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陕西星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草堂科技基地秦岭西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百信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星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澜公司)、原审第三人百信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星澜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该公司与上诉人汇诚公司、原审第三人百信公司经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2025年2月25日上诉人汇诚公司亦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该公司与星澜公司、百信公司达成协议,星澜公司撤回起诉,该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原审原告星澜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本案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汇诚公司系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同意原审原告星澜公司撤回起诉。在二审法院准许星澜公司撤回起诉请求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汇诚公司的上诉已缺乏相应的基础,其撤回上诉已无实质性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初243号号民事判决;
准许陕西星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陕西星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元,由陕西星澜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