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1151号
原告:***,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靳,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姝,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街5号爱立信大厦1-6A。
法定代表人:柯瑞东(CHRISTOPHERJOHNHOUGHT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4号5幢12401-12406室。
法定代表人: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
负责人:陈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姝,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来,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帆、赵宇,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42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200元;护理费41260元;误工费21600元;(自2020年5月2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月工资1800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19点50分左右骑电动车经过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东金地某工地时,被路上裸露的网线刮倒在地,导致电动车及车上物品压至原告腿部,该路段无路灯及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看到裸露的网线,原告摔倒后被路过人员扶起,原告回家后发现腿部越发不适,故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2天,产生医疗费76056.85元,由于腿部受伤,行动不便,原告在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聘用护工进行护理,共产生护理费41260元,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市国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自受伤之日便无法再进行工作,产生误工费18000元。经原告了解,刮倒原告的网线为四被告所有管理,但事发之后四被告相互推诿,始终无人解决该问题,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名称错误,原告起诉的中国移动公司并不是中国移动集团辽宁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工商信息不一致。我们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原告若因线缆绊倒受伤应该由具体维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与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代维合同由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负责沈阳市沈河区区域内的线缆代维服务。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给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经了解,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对所维护的项目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对该事故也向平安保险进行了备案,因此线缆维护单位才是线缆的实际管理人。如果原告因此受伤应该由线缆实际管理人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补充责任。2、在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受伤过后通过12319市政热线进行投诉,市政部门找到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到现场确认情况,在事故现场发现地上有移动线缆,但是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被脱落的线缆刮倒受伤,当时原告并没有报警,原告作为成年人骑电动车明知周围是施工现场且没有注意观察路况,导致身体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对自己的损伤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即使确定原告是因为线缆绊倒受伤也应该由施工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公司的意见,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的业务是委托给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如果现场属实,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我们的维护业务是交给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也转给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了。事故发生在交接期,责任由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经营业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根据保单内容我公司有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投保我方暂时不知。
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说法,我们有保险,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之前原告住院的时候我方垫付了19700多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警回执、事情经过、光盘一张、门急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及票据、误工证明、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合同、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与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19点50分许骑电动车经过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东金地某工地时,被路上裸露的网线刮倒在地,电动车及车上物品压到原告腿部。该路段无路灯及警示标志。原告摔倒后被路过人员扶起,原告回家后发现腿部越发不适,故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1天,产生医疗费74117.87元(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9708.74元),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原告受伤后聘用护工护理,总计花费护理费41260元(含500元中介服务费)。原告受伤前在沈阳市国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自受伤之日便无法再进行工作,共误工11个半月,产生误工费20700元。另查,绊倒原告***的通讯网线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所有,并委托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代维,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又将维护职责交由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维护管理职责交由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人身伤亡限额30万元,绝对免赔额10%。2020年5月1日,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保险业务受益人变更为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对肇事线缆的维护检查业务,因疏于管理致使线缆在马路上外漏,且在马路上没有路灯的情况下又未安装警示标识,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线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并将受益人变更为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故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68.2元(54409.13×9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134元(41260×90%);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630元(20700×90%);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5390元(17100×90%);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1000×90%);
六、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40.9元(54409.13×10%);
七、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26元(41260×10%);
八、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70元(20700×10%);
九、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710元(17100×10%);
十、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1000×10%);
十一、原告***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9708.74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沈阳新迈科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卑英超
人民陪审员  谢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