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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威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万馆体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原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5)鄂108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25)鄂1081民初1635号错误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诉请;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于2025年5月28日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879670元完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或转包施工合同。通过某甲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会议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足以证明案外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是案涉石首市某甲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而某甲公司根本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既然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人,那么某甲公司也就无权将不属于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其次,增补的案涉运动场扩建工程系政府工程,预算金额就有近500万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该案涉工程必须且应当走招投标程序。具体到本案,因某甲公司无承接该运动场扩建工程的专业施工资质,故该运动场扩建工程不仅没走招投标程序,而且某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竟也完全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而不打任何折扣,但实际情况是,该合同价并非包干价,且时至今日,该增补工程的结算还未通过政府审计,由此可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完完全全是两份假工程合同,这一点某乙公司完全心知肚明。某甲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真实目的仅是为了帮助某乙公司提供供应材料的便利,而某甲公司从中并无任何获利。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一审认定无效,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也经建设单位石首市某甲等单位验收合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某甲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在2025年5月28日支付某乙公司工程尾款完全错误,因依据双方于2021年9月9日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第9条1款之约定,“...工程施工完毕,校方验收合格,甲方(即某甲公司)在收到校方工程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人民币1901802元”,而实际状况是,时至今日,某甲公司根本未收到校方应付的案涉工程款,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本未成就,至于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补签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其内容实为确认施工工程量,也并非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二、一审遗漏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参与人石首市某甲,程序严重违法。如前所述,因某甲公司不是增补的案涉运动场扩建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建方,而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和实际发包人实为石首市某甲,这一事实通过某乙公司自己一审所提交的一份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足以得到求证,在该表中建设方单位及盖章为“石首市某甲”,施工方为“某乙公司”,该验收表上既没有总承包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字及盖章,更没有某甲公司的名字及盖章,很显然,案外人石首市某甲在本案中应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故,一审遗漏追加“石首市某甲”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正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该判决已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25)鄂1081民初1635号错误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请。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就案涉工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完成验收,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6日和2021年9月9日签订两份《工程合同》。案涉工程早在2021年12月13日已经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2025年5月28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中的签字确认,并且该份验收确认表中,某甲公司为总包单位。2025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律师函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于2025年5月28日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中的签字亦可以证明某甲公司确认,拖欠某乙公司的款项应当由其进行支付。上述材料均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确认的工作量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据某乙公司了解,某甲公司挂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安”),中青建安中标案涉项目后,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中青建安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因某甲公司分包给某乙公司而无效,且案涉工程竣工距今已4年,某甲公司不应以未收到款项为由不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因某甲公司再分包给某乙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其中关于某甲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上游单位的款项后再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约定同步应被认定无效。并且根据两份验收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2021年11月12日就已经完成,2021年12月13日已经通过建设单位验收,距今已长达4年时间,某甲公司仍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某乙公司无法得知建设单位款项支付情况,对于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具体关系也无从得知。即使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或其他原因未能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在此期间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处理。某甲公司仍然以未收到款项为由不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利。三、石首市某甲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于2025年5月28日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中的签字,并且在该份文件中,某甲公司为总包单位,表明某甲公司已确认,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中,某甲公司为采购方。某甲公司如果按照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就不存在争议,石首市某甲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综上,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工作量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某甲公司拒绝支付款项,严重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52030元及利息(按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当庭明确利息及违约金以1752030元为基数;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13018元(按4年平均年利率3.3%的3倍计算,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暂计至2025年06月25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6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甲乙双方就运动场材料采购施工,充分协商后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下列报价:篮球场数量1746m、单价118元/m、金额206028元、备注新建球场;卷曲单丝数量850m、单价52元/m、金额44200元、备注缓冲区。合计250228元。备注:以上报价含材料费,含运费、含施工,含税票!并手写据量结算。第二条合同总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0228元。总价款包含合同标的的物价款包装费、运输费、安装及跑道施工、税费用。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全额付给乙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货品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乙方合同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2021年9月9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案外人徐某签字。甲乙双方就运动场材料采购施工,充分协商后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下列报价:钻石单丝(11000D/6F)(含填充石英砂、环保颗粒)数量为7469m、单价为118元/m、金额为881342元;休闲草数量为500m、单价为52元/m、金额为26000元;环形跑道数量为6793m、单价为220元/m、金额为1494460元。合计2401802元。备注:以上报价含材料费,含运费、含施工、含税票。第二条合同总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01802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数量为准。总价款既包含合同标的的物价款包装费、运输费、安装及跑道施工、税费用。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人民币500000元,收到定金后乙方开始备货,材料进场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校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校方工程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人民币1901802元。甲方一次性全额付给乙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货品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乙方合同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2021年12月13日,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石首市某甲签订《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对13mm厚预制型跑道6967m、足球场草坪7108m、悬浮式拼装地板1746m、主席台及其他辅助区卷曲单丝铺装1350m进行验收,三方意见均为合格。2025年5月20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乙公司委托向某甲公司送达《关于敦促支付款项的律师函》。其中载明:贵司已支付货款900000元,剩余应付未付货款共计1752030元。2025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将该律师函发送至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微信。2025年5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签订《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对13mm厚预制型跑道6942m、足球场草坪7053m、悬浮式拼装地板1746m、主席台及其他辅助区红色卷曲单丝铺装1238m进行验收确认。某乙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主张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支付方式为:某甲公司支付至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账户后,由邹某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至某乙公司234220元、256780元;于2022年2月8日支付至某乙公司200000元、200000元。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3日,案外人徐某系某甲公司占股10%的股东及监事。2025年5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届支付期限;四是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对争议焦点一。两份《工程合同》均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催款并送达律师函,且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亦当庭对某乙公司工程材料及用量予以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合同》、两份《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形成证据链已佐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对两份《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某甲公司辩称两份《工程合同》系假合同的意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当庭均认可案涉工程不包含在该两份分包合同的施工项目中,故该两份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中标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能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石首市某甲改扩建工程总承包人,但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两份《工程合同》系假合同。某甲公司提交了一张《中基建设借款单》上载明金额为200000元,不足以推翻某乙公司的证据链以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辩称两份《工程合同》系假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系石首市某甲改扩建工程中的一部分,某甲公司将该工程再分包给某乙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即两份《工程合同》无效。对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两份《工程合同》均约定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021年12月13日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某甲公司未签章确认,不能视为“甲方验收合格”。2025年5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签订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系合同双方对最终工程量的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计算应当以此为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陈述环形跑道6942m单价为220元、草坪7053m单价118元、悬浮拼装地板1746m单价118元、主席台及辅助区卷曲单丝1238m单价52元,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陈述的工程材料及用量,故案涉工程价款计算为6942m×220元/m+7053m×118元/m+1746m×118元/m+1238m×52元/m=2629898元。对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全额付给乙方”。在本案中,双方于2025年5月28日对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工程量复核,故应当认为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5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应于2025年5月28日支付250228元。于2021年9月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预付款人民币500000元,收到定金后乙方开始备货,材料进场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校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校方工程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人民币1901802元。甲方一次性全额付给乙方”。依照合同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某乙公司预付款500000元余款1879670元(2629898元-250228元-5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校方工程款后。该条款系附期限履行的约定,现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到校方工程款的明确时间,应当视为该履行期限不明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以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截至2025年5月28日,某甲公司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及对工程量进行确定,于当日确定其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故某甲公司应于2025年5月28日支付余款1879670元。综上,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某乙公司500000元,于2025年5月28日支付2129898元(250228元+1879670元)。又因为某乙公司当庭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扣减应于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的500000元后,剩余的400000元在2025年5月28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29898元(2129898元-400000元)。对争议焦点四。两份《工程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某乙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向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故对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应当为以172989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合以上四个争议焦点的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1729898元及利息(以172989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729898元及利息(以172989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0.19元(某乙公司已预缴),由某乙公司负担3454.1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406元。保全费5000元(某乙公司已预缴),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首先,2021年9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二份《工程合同》,合同明确注明为石首市某甲运动场改扩建项目,地点为石首市某甲。2021年12月13日,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石首市某甲签订《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2025年5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签订《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确认表》。某甲公司也向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支付了案涉部分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成立案涉工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诉讼中,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假合同。但是,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实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甲公司主张待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尾款,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某甲公司虽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但是,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9.08元(某甲公司已预交25720.3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按照一审裁判文书所附《自动履行提示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