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1979号
原告:邢士英,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农民。
原告:邢士军,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新村。
法定代表人:高日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清,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克,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邢士英、邢士军与被告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原告邢士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首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清、张娜娜,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宋伯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士英、邢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864.6元、死亡赔偿金121200元、丧葬费5080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84016.6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邢文友驾驶三轮车经过二被告施工的工地旁,由于二被告对施工路段并未进行设置安全警示告示牌,没有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导致邢文友驾驶的三轮车在该施工路段发生侧翻,掉入施工的基坑中,导致头部受伤。后邢文友被原告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经诊断邢文友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裂伤,病情危重,后于2017年12月17日不幸去世。二原告系姐弟,邢文友(于2017年12月17日去世)与张淑芹(2016年1月4日死亡注销户口)系二人父母,邢玉山与邢王氏系邢文友父母(均早已去世)。邢文友的突然离世,给二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伤害,二被告对此并没有进行任何的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首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承担京秦高速公路建设管理任务,为项目甲方的代表,不负责工程施工。经公开招标,本工程由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中标,并负责具体施工。对施工过程中是否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我方不知情,且不负有管理义务。综上所述,邢士英、邢士军要求我公司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的工地;也没有证明受伤与施工工地有关,且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邢文友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京秦高速工地南侧一处架设高速公路支柱的地基坑边时,车辆发生倾倒,邢文友摔进坑中受伤,后其自行爬出坑走回家中。随后,邢文友家人将其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2017年12月17日,邢文友去世。
另查一,事发地点工程发包方系首发公司,承包方系路桥公司;事发地没有设置围挡及警示标志。另查二,邢文友于1934年11月8日出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农业家庭户,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妻张淑芹亦去世,邢士英、邢士军系其子女。
经核算,因邢文友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64.6元、死亡赔偿金121200元、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发地点工程系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路桥公司作为事发地点工程的施工者和管理者,未在工程周边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故路桥公司应对邢文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邢文友未行驶在正常的道路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路桥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士英、原告邢士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邢士英、原告邢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邢士英、原告邢士军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宿鹏涛
书 记 员 郭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