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克华诚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泰克某某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2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8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四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77号新世界广场2号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恒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监理服务费3434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已超付68875元,再无支付义务。(1)天水大桥山水一号工程,双方均认可的金额是按照业主实际支付金额3155510元计算得出的;而高速公路工程申请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高速公路项目业主的实际支付金额5838280元,而并非原合同约定的金额6182577元,其中差额344297元也应当在监理服务费予以扣除。(2)被申请人对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8000元负有支付义务。(3)被申请人的监理费用中应当扣除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2.原审法院依据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山水一号工程监理服务费80000元,造成超付为由,认定申请人有违诚信,明显违法,显失公平。天水山水一号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书》对于该50000元是否已扣除表述并不明确,才造成了申请人超付款项。且申请人公司于2018年进行了产权交易,现在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对公司原管理方签订的合同细节计算错误,属于正常现象。且具体付款金额应依据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计算错误便否定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申请人已实际超付监理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任何利息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审确定以申请人最后付款之日确定利息计算日期,于法无据。二、原审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对于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山水一号工程监理服务费的8万元。原审法院仅调查了8万元属于哪个项目,并未对为何支付、为何造成超付进行调查。原审法院未对利息问题进行调查,剥夺了申请人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两份协议书是工程竣工后,双方针对监理服务费进行的结算,原审依据协议进行判决完全正确。协议签订后,泰克**公司又支付部分服务费,证实泰克**公司系依据协议书进行付费,不存在超付。二、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8000元系向泰克**公司主张,与恒誉公司无关。三、协议书签订时已经预先扣除技术服务费5万元。泰克**公司该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四、原审不存在剥夺泰克**公司辩论权的问题。五、泰克**公司长期违约,原审认定其从最后一笔支付监理服务费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正确。请求驳回泰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泰克**公司应向恒誉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根据2017年8月15日泰克**公司(甲方)与恒誉公司(乙方)签订的高速公路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和山水一号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基于泰克**公司将高速公路工程及山水一号工程两个工程的监理项目委托给恒誉公司实施的事实,双方确定两个工程监理项目有效合同额分别为6182577元及3270000元,泰克**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及预留给甘肃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价5%的费用和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技术服务费(已支付玖拾伍万元,挂账伍万元未付)后,双方确认目前泰克**公司向恒誉公司除去已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外,还应支付高速公路工程监理费169680元、山水一号工程监理费368232元。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知两份协议书系对已经完成的监理项目产生的监理费用的结算,确定泰克**公司应付的监理费金额明确具体。而且约定即便业主未能足额支付泰克**公司监理服务费,泰克**公司仍应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给恒誉公司。原审依据两份协议书认定扣除协议签订后泰克**公司又向恒誉公司支付的8万元及未监理项目应当扣除的监理费114490元后,泰克**公司还应向恒誉公司支付监理费用343422元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泰克**公司主张以高速公路项目业主的实际支付金额5838280元确定监理费,本院认为泰克**公司该主张与双方协议约定系按有效合同额扣除管理费和相应税款后支付给恒誉公司相应监理费的内容不符。有效合同额已经在协议书中作了明确约定。泰克**公司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泰克**公司主张恒誉公司对重庆大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有18000元的支付义务,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誉公司有付款义务,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泰克**公司主张应从本案监理费中扣除预留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本院认为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已经预留了应付给北京融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壹佰万的技术服务费,泰克**公司现主张再予扣除与协议内容相悖。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基于协议书系双方对于泰克**公司欠付监理费的结算,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监理工程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早已完工,泰克**公司应当及时足额付款,原审以其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的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公平合理。 关于泰克**公司主张原审剥夺其辩论权的事由。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一、二审法院均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和法庭调查,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泰克**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泰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克**技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