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研究开发计划,构成违约,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首期款。首先,原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原告按照某甲公司要求将实验产品送交某乙公司进行检测,某甲公司自认其知晓检测结果合格。2022年1月19日,原告应某甲公司要求将产品即氟噻草胺成本核算表发送了被告”。但在“产品”都出来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是否达到了合同的目的和要求。在该合同中,上诉人要的不是产品,要的是新工艺、新技术,该产品上诉人本身就一直在生产。其次,原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段倒数第5行至第4行认定:“现原告未按约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均构成违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按如期履行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条:“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这一事实已经被原审法院所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依据基础来自于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三次分别支付,协议签字生效后五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给乙方......”,对比前述两条约定可知,被上诉人履行提交开发计划的时间与上诉人履行支付首期款的时间相同,双方互负的履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请求,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首期款及利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一致同意解除,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首期款,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的记载以及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也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要求终止履行案涉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在庭审时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均终止,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此时上诉人已经不再对被上诉人负有履行义务,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结果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首期款,实质上是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三、即便本案中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30万元首期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也在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进行了对等的约定,即便发生违约行为,违约一方只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6万元)的违约金,并未约定仍应当继续支付30万元首期款。四、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而且在双方一致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还判决上诉人单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30万元,这是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如上诉人按原审法院的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这30万元的首付款后,上诉人自己实际上是什么也没有得到的,这也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武汉某某大学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答辩人未依约提交研究开发计划构成违约,但鉴于案涉项目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答辩人已实施,且该计划是否提交并未影响合同实际履行,其与上诉人支付首期款义务不构成对等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从事实方面讲,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前相关研究开发项目已经实施完成,要求答辩人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已无实际意义,且也未因此造成任何实际影响或损害后果;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是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首付款是用于实验室工艺探索过程中购买原材料、设备,分析测试以及人员劳务费的,因此首期款并未约定任何附加条件。其二,从法律方面讲,鉴于前述事实,答辩人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的义务与上诉人支付首期款义务虽有关联性,但不构成对等关系,因此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上诉人前述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诉称——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首期款的合同义务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系对相关案情事实和法律认识的错误。因为:1.从事实角度看,上诉人所称一审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所述的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不是首要的和无条件的。本案首要的是围绕答辩人的诉请进行审理并裁判,答辩人所指是在诉请得到合法解决的条件下同意终止案涉合同没有履行部分的履行。而且答辩人并没有将终止合同列为诉请。2024年2月29日庭审笔录第11页倒数第3、2、1行和第12页正数第1、2、3行)相关内容可以佐证。2.从法律方面看,答辩人一审的诉请之一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主张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首期款30万元)的违约责任。至于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再终止合同履行,并不与该法条相悖。因此,上诉人上述观点错误。三、上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上诉人错误写成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案涉合同第十四条认为一审即使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只是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而不是支付30万元的首期款。此系对合同违约责任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具体说明如下:第一,上诉人此观点依据的法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系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定选择问题。如前所述,后者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二,上诉人引用的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系约定违约责任,不能排除或者替代《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违约责任的适用。就本案而言,即不能用承担10%的违约金来排除或者替代支付30万元首期款的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故,上诉人上述上诉观点也不能成立。四、上诉人认为在双方违约且双方一致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单方依约支付首期款30万元有违公平原则,系主观臆断,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首先,上诉人称双方违约,但没有区分双方违约程度和后果。答辩人的违约,实际上是因案涉合同的特殊安排所致,即先实验后签约;而在签约后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已无实际意义,而且未提交没有对前期实验造成任何影响和不良后果。反观上诉人的拒绝依约支付首期款30万元违约行为,其对价——完成前期实验并取得合格产品,答辩人在签约前即告完成并交付;而且,答辩人为此花费了高昂的实验材料设施设备成本、长时间繁重的体力和复杂的智力劳动等,而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显然,答辩人只是程序上的违约,没有造成对方任何损失;而上诉人却是实体性、根本性违约,直接造成答辩人重大的财产和智力成果损失。故二者违约程度和后果天壤之别。其次,上诉人拿双方一致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说事,前已详述,其谬误不再赘述。最后,上诉人称如其支付30万元首期款其实际上什么也没有得到,系罔顾事实。如上所述,在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答辩人在签约前已经安排专业人员经长期专业而复杂的实验后将约定的成果均如期交付上诉人。就此,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因此,上诉人称一审此判有违公平系不成立。相反,如果上诉人不依约支付该款才是最大的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某某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武汉某某大学支付案涉合同首付款30万元人民币及其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该首付款之日止期间,以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人民币;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上半年,双方就氟噻草胺项目进行沟通,确定看实验情况后再补签合同。2021年1月11日,武汉某某大学与某甲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就双方合作研究开发氟噻草胺生产工艺新技术项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乙方(武汉某某大学)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第三条,甲方责任和义务:提出项目总体目标任务与项目组织实施工作计划,装置设备购置、安装、调试及运行,协助乙方进行实验室放大实验、负责中试工艺设计和相关协调工作,负责设备购买与安装,负责产品第三方检测;乙方责任和义务:负责氟噻草胺的合成技术开发研究,2021年1月11日-2021年3月10日,原料采购,小试实验仪器的安装,原料质量分析及物性测定,2021年3月11日-2021年7月10日,完成氟噻草胺的合成工艺路线实验室探索研究,2021年9月11日-2021年12月10日,完成氟噻草胺2L规模的实验室放大及工艺参数优化,该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可稍有变动。第五条,甲方(某甲公司)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前期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为60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进行研究开发;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三次分别支付,协议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给乙方,项目完成氟噻草胺2L规模的实验室放大后,支付20万元给乙方,完成中试涉及和安装调试,再支付10万元给乙方。第十四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邹某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为乙方项目联系人。如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22年3月,武汉某某大学按照某甲公司要求将实验产品送交某乙公司进行检测,某甲公司自认其知晓检测结果合格。2022年4月19日,武汉某某大学应某甲公司要求将产品即氟噻草胺成本核算表发送给了某甲公司。2023年10月7日,武汉某某大学向某甲公司邮寄律师函,催告首期30万元款项支付事项,某甲公司认可收到律师函未予回复。2023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向武汉某某大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武汉某某大学也如期开展了相关研究,履行了协议的前期研发工作,由于某甲公司资金紧张,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资金未到位,后期贷款到位后,某甲公司将如实履行协议。某甲公司自认从未就案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双方一致要求终止履行案涉合同。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合同首期款30万元;2、武汉某某大学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违约金6万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首期款30万元问题。本案双方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武汉某某大学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等,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研究开发要求等。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就甲方(某甲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作出如下约定:前期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为60万元,甲方分三次支付,协议签字生效后5个工作日支付30万元,项目完成氟噻草胺2L规模的实验室放大后,支付20万元,完成中试设计和安装调试,再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以武汉某某大学未按合同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研究开发计划,构成违约,故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拒绝支付该首期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首期款的支付,未附条件,且根据武汉某某大学提交的实验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某甲公司当庭陈述等可以认定案涉合同所述研究开发项目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武汉某某大学已实施,合同签订后,武汉某某大学将实验产品交于某甲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检测合格,且依某甲公司要求制作了案涉产品成本核算表。武汉某某大学研究开发行为在合同签订前已开始实施,研究开发计划是否提交并未影响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支付首期款义务与武汉某某大学提交研究开发计划义务不构成对等关系,故某甲公司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不成立。同时,某甲公司曾向武汉某某大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武汉某某大学如期开展了相关研究,履行了协议的前期研发工作,由于某甲公司公司资金紧张,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并表示后期贷款到位后再如实履行协议。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武汉某某大学支付案涉合同首期款30万元。关于武汉某某大学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违约金6万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此二项主张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的指向不同的利益主张。违约金基于合同明确约定提出,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则基于法定孳息和实际损失提出。故武汉某某大学主张以30万元为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自起诉之日(2024年2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清偿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某某大学主张6万元违约金是否支持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均应按合同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现武汉某某大学未按约提交研究开发计划,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首期款,均构成违约,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虽未就武汉某某大学违约行为提出违约金反诉主张,但出于实质性一次性化解纠纷考虑,故一审法院对于武汉某某大学的6万元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五十二条、第八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一、湖北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大学支付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武汉某某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大学负担1120元,被告湖北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8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当庭陈述概述如下:
1、我是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执行总裁付某系朋友关系,曾于2002年在某甲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做文案之类的工作,从未在某甲公司担任过技术工程师。
2、由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氟噻草胺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环保问题,我代表该公司与武汉某某大学进行了技术方面的联系。2019年9月至10月份,我以个人身份向武汉某某大学的***教授咨询氟噻草胺合成新工艺可行性问题,在得到对方的对新工艺进行技术验证的答复后才推荐给某甲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我均是以个人身份与武汉某某大学就上述项目可行性进行沟通咨询,没有接受某甲公司的委托。
3、关于前期以个人身份向武汉某某大学进行技术咨询的原因在于:我在生产过程中关注到某甲公司的第一批产品中有氟噻草胺这个项目,我们投资人想在新成立的公司生产这个产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也生产这个产品,新工艺思路可以改进生产过程,由此产生效益。之所以未将该新工艺思路推荐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在于:我就职的公司有一套自己的生产工艺,案涉技术路线为新工艺。我就职的公司在氟噻草胺项目中有环保方面的需求。
4、在前期我以个人身份向武汉某某大学就案涉氟噻草胺项目技术咨询时,武汉某某大学的***老师曾经口头向我提出过研究开发计划。案涉合同签订后,***做出了样品,邮寄给我几克,样品经送检认定与大生产的样品一样。样品的生产过程我没有全程参与,只是听***讲述。***曾口头验证过案涉氟噻草胺合成新工艺是可行的,是否在案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签订前,我记不清楚了。
5、案涉合同上约定的某甲公司的项目联系人“邹某”是我本人,之所以能担任某甲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原因在于新工艺的思路是我提出的,我个人向武汉某某大学咨询验证新工艺的可行性后,便将该项目推荐给了某甲公司,这个项目实际上是武汉某某大学将专利转让给某甲公司,我作为双方之间的联络人,就顺理成章成为技术联络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首先,证人邹某自述为某甲公司执行总裁付某的朋友,同时也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某甲公司方的项目联系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在本院向其询问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为何以个人身份就氟噻草胺合成新工艺向武汉某某大学进行技术咨询的动机时,其说法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一方面陈述技术咨询一事是因其就职的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了环保问题而起,承认其就职的公司有新工艺的需求,另一方面在回答为何不将该新工艺思路推荐给自家公司时又陈述其就职的公司有一套自己的生产工艺,该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同时,其还承认因个人身份进行技术咨询的原因之一系其因关注到某甲公司的第一批产品中有氟噻草胺这个项目,说明其前期进行技术咨询与某甲公司具有关联性;其证言中关于前期纯属以个人身份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在逻辑上难以自恰,证言上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证言中还陈述武汉某某大学口头作出了研究开发计划,并做出了一些样品并进行了送检,还得到对方的对新工艺进行技术验证后才推荐给某甲公司,并非证明目的所述的武汉某某大学未进行任何研发,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武汉某某大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首期款30万元。某甲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大学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研究开发计划,故其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该首期款。本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的债务具有对待给付关系。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的第(2)项验证案涉氟噻草胺合成新工艺路线的可行性,武汉某某大学的主给付义务为验证该工艺路线的可行性并在研究完成后交付相关的研究开发成果,而某甲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则为支付研究开发经费60万元。案涉首付款系研究开发经费的一部分,系为委托方某甲公司设定的主给付义务,而制定研究开发计划仅仅是验证案涉氟噻草胺合成新工艺可行性项目启动中的一个初始的细微环节,制定计划的目的是为了后续研发工作的有序开展,并非武汉某某大学最终需交付的技术成果,而技术成果的交付有待于武汉某某大学完成新工艺路线可行性验证后方可获得,因此未交付该计划根本也不会影响合同最终目的的实现,况且邹某的二审证言中也陈述武汉某某大学有口头提出过研究开发计划,因此,提交研究开发计划的给付义务与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的给付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某甲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5日内支付首期款30万元,其无权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首期款。某甲公司另主张一审认定的武汉某某大学合同履行情况不实,认为在合同签订前武汉某某大学所做研发工作均是针对邹某个人委托所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邹某本身便为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某甲公司方的项目联系人,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2020年上半年邹某告诉我原告可以做出这个产品,问我是否需要,我说需要,2020年上半年我问了原告是否能做出,原告说能做出来。在合同签订前和原告沟通了氟噻草胺这个产品的开发。合同签订前做个产品检测的事情是邹某告诉我的”,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便通过邹某进行了项目的接洽沟通,加之证人邹某陈述的证言中关于前期以个人身份就案涉项目向武汉某某大学进行技术咨询的动机因明显有违常理而不能成立,故邹某在合同签订前便代表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大学进行技术咨询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将武汉某某大学在合同签订前开展的研发工作认定为系针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从未提交研究开发计划对合同履行影响方面分析,根据武汉某某大学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在书面合同签订前武汉某某大学已经进行了研发,并将实验产品第一次送检第三方进行检测,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又将实验产品第二次送检,对两次送检一事某甲公司一审均表示知情且认可,且在某甲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武汉某某大学如期开展了相关研究。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知,武汉某某大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研发义务,并且在纸质合同签订前便实际有产出实验产品,此时按约提交纸质的研究开发计划已不具有实际意义,并不会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称武汉某某大学做出的实验产品是否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新工艺思路所做出的产品,本院认为,案涉首期款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在合同生效5日内支付,上诉人所提的该问题并非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会对付款条件的成就产生任何影响。某甲公司还主张在双方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继续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分三期给付,为持续性履行合同,对于该类合同的解除而言,其终止履行的范围限于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就案涉协议而言,武汉某某大学请求支付首期款为合同生效5日内需支付的项目启动经费,该期间在合同解除前,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另外,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履行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发生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因而继续履行最能保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首期款,构成违约,首期款属于应当由某甲公司赔偿的履行利益的范畴,武汉某某大学有权主张该项违约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获得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湖北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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