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1民初2889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保利中央花园中景1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理工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太三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理工学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理工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东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理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元公司)、广州理工学院(下称理工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95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楼窝工费63640.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位于理工学院所在项目进行宿舍楼、工程楼外架搭设工程,工程发包方是理工学院,***公司承揽项目,顺元公司承揽项目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挂靠经营),由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并聘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外架施工。双方约定:总结算金额1898790.03元,被告总共支付了1089231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工期12个月,超过12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4元补偿原告损失。工程楼窝工未能在12个月内完工,应向原告支付窝工费63640.54元。被告***通过挂靠实际施工被告顺元公司的工程,且被告均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顺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理工学院作为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架搭设开始时间确认书、外架结算单、结算底单、现场照片、银行账单明细等证据。 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我属于职务行为,工程的实际承接人是***和**,是***授权我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本案的工程量应该按照合同、图纸及现场计算工程量,经核实本案的工程款应为1345334.63元;3、原告提出的窝工费产生原因是原告野蛮施工、未按合同施工及疫情影响;4、因原告原因导致工人上访,本案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下调20%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施工合同、项目部工资表、微信群截图、免责及授权证明、审批证明、离职工资表及审批截图、付款审批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纸、合同内工程量清单审核单、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顺元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等人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结算,顺元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间发生在理工学院与顺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也发生在理工学院与顺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3、被告***、***并非顺元公司员工。顺元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和进行任何结算;4、顺元公司对本案的履行情况完全不知情。综上,原告对顺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理工学院辩称:理工学院不具有被告资格,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理工学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理工学院与顺元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理工学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理工学院提交了完工结算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天河学院(现改为广州理工学院)与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学校用房工程(自编号I-6号工程楼)、学校宿舍楼工程1栋(自编号I7-I10)项目施工。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学校用房(自编号I-6号工程楼)、学校宿舍楼工程1栋(自编号I7-I10)的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及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以实际搭设面积为计价基础。乙方(原告)每月必须按实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接受甲方(被告***)的监管,若出现工人工资问题投诉或上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无条件自动退场,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单价下浮20%计算,并承担甲方的相应损失。本脚手架工程总工期为12个月,以外排山开始搭设计算;超出12个月,按每月每平方(实搭平方数)4元补偿给原告(乙方)。2020年11月1日,被告顺元公司承接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理工学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顺元公司承包学校用房工程(自编号I-6号工程楼)、学校宿舍楼工程1栋(自编号I7-I10)项目施工。2020年12月12日,工程部及被告***确认本案涉及工程的宿舍楼外排山开始搭设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工程楼外排山开始搭设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2022年6月2日,原告、被告***、工程部***均在涉案外架结算单签名确认总结算金额为1898790.03元,另案外人***签名并批“合同外已核实,合同内双方按图核实”。外架结算单载明结算工程的部位、类型、面积/体积/个数、单价、金额、备注等情况。经核实,外架结算单的单价与《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一致。原告在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收到工程款共计1089231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架搭设开始时间确认书、外架结算单、结算底单、收据、工资发放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施工资质及工程楼外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不清楚被告***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称其在外架结算单中签名仅为确认单价,不清楚具体的工程量,且该结算单***没有审批通过,意见为“合同外已核实,合同内按图核实”;确认外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 被告顺元公司确认将理工学院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对理工学院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无意见。 被告理工学院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被告理工学院工程项目的外架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案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如何计算;赔偿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亦参与其中。对于被告***辩称其基于***的授权而签订合同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知悉上述情况,该授权不具有对外性。因此,本案的被告***适格,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合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顺元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要其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理工学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顺元公司、理工学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案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知,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及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以实际搭设面积为计价基础。外架结算单已明确载明结算工程的部位、类型、面积/体积/个数、单价、金额、备注等情况,经核实,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另有结算底单予以佐证,且外架结算单已由原告、工程部***及被告***予以确认,***的审批意见虽为“合同外已核实,合同内双方按图核实”,但该审批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以实际搭设面积为计价基础”。被告***提交的外架班组结算公司审核单的依据为施工图纸,只有被告***一方人员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外架结算单中的总结算金额。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按照外架结算单认定本案的总结算金额为1898790.03元。经核实,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089231元,即被告***尚欠工程款809559.03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9559元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外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总工程款至100%”。经原告及被告***确认外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即被告***应在2021年12月11日前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支付工程款809559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案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以809559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赔偿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即原告主张的窝工费63640.54元及被告辩称工程款应下调20%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本脚手架工程总工期为12个月,以外排山开始搭设计算;超出12个月,按每月每平方(实搭平方数)4元补偿给乙方(原告)”、“乙方每月必须按实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接受甲方(被告***)的监管,若出现工人工资问题投诉或上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原告无条件自动退场,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单价下浮20%计算,并承担甲方的相应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超期完成是被告***一方过错导致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出现工人工资问题投诉或上访的情况,亦不能举证该问题是原告一方过错导致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楼窝工费63640.54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工程款应下调20%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案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559元及利息(利息以8095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6元,由原告***负担456.68元,被告***负担5809.32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329.32元须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