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冀衡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伊犁某某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犁***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新华西路加气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其投资失败的利息损失193,452元、设备损失119,900元及运费5,000元,共计318,352元。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主张的135,900元属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第四笔款。根据其提交的**公司收据和支票存根,能够证实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即2014年8月11日支付**公司工程款10,000元。扣除质保金5,000元,剩余工程款120,900元在**公司同意延期支付情况下,其出具了于2014年9月22日兑付的远期支票。因此,其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事实。2、因**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15日前完成工程施工,且大门安装等存在瑕疵,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远期支票兑付时间不将120,900元存入银行账户,该止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3、由于**公司未完工,其工厂至今不能运转,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其建厂实际投入2,94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47%计算,**公司违约期间的利息为193,452元。由于**公司违约,造成其购买的设备被厂家追回,应当赔偿其支付的设备款119,900元及返还设备的运输费用5,000元。 **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鸿腾公司应当在彩钢板提货前支付135,900元,***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起诉请求的135,90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第四笔款,而是工程结算款即鸿腾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2、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8月全部完工。其多次要求鸿腾公司验收,***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3、鸿腾公司2014年9月22日向其出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因出票人印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银行拒付。如果因其工程未完工导致鸿腾公司工厂不能运转,鸿腾公司完全可以拒付剩余工程款。***公司仍然在9月22日向其出具转账支票,证实鸿腾公司工厂至今未运转的原因是其自身资金链断裂,与其无关。请求驳回鸿腾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鸿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00元;2、鸿腾公司支付违约金32,161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照年息24%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司负担。 鸿腾公司向一审法庭反诉请求:1、**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18,352元,计算方式:按照总投入2,940,000元×银行贷款月利率0.47%×(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193,452元,**公司违约造成其购买设备损失119,900元和多支付的运费5,0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公司与鸿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腾公司位于伊宁县小微企业园的一栋车间,依据双方确定的图纸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程总价款535,9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鸿腾公司在七日内向**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钢结构提货前支付170,000元;2014年7月26日前再支付130,000元;彩钢板提货前支付135,900元;施工完工七日内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公司提出验收申请,鸿腾公司在3天内安排验收,因鸿腾公司未安排验收的视为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通过验收。任何一笔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公司都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鸿腾公司自行承担。鸿腾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50,000元定金,2014年7月25日支付170,0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130,00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10,000元。鸿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20,900元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该支票被银行退回。2014年12月18日,通过伊宁县劳动监察队支付40,000元工程款(人工工资)。**公司于2014年8月底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鸿腾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鸿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全部义务,鸿腾公司欠**公司工程款13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现**公司要求鸿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5,9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鸿腾公司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公司要求鸿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违约金)具体数额为8,154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公司未按时支付任何一笔款,**公司有权停工,因鸿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约定的第四笔款,故造成工期延期,责任在鸿腾公司,损失亦应***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根据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因此,组织验收是鸿腾公司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鸿腾公司未安排验收的,视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通过验收。鸿腾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不及时组织验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涉案工程应视为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通过验收。鸿腾公司辩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要求**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18,352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犁***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35,900元;二、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犁***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8,154元;三、驳回伊犁***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伊犁***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笔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公司有权利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公司承担。且另向冀恒公司每天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2、鸿腾公司给**公司开具2014年9月22日兑付的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9月23日退票理由书中明确载明退票理由为: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3、**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鸿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接收。二审中,**公司认可经双方协商,第四笔付款延期至2014年9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支付问题;二、违约问题;三、损失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535,900元、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5,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公司提出验收申请,鸿腾公司在3天内安排验收,因鸿腾公司未安排验收,视为工程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通过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鸿腾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组织验收。***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鸿腾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除其本人陈述外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如**公司未能如期完工,鸿腾公司有权中止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但该条款是对双方行使合同变更及解除权情形进行的约定,并非对鸿腾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约定。现**公司施工工程已完工,鸿腾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5,900元。鸿腾公司以**公司未完工,工程质量有瑕疵,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彩钢板提货前支付135,900元;施工完工七日内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因该"彩钢板提货前"时间不明确,根据鸿腾公司之前的履约付款时间、2014年8月8日支付10,000元及当日开具远期支票的行为,能够认定2014年8月8日即为双方约定支付第四笔135,900元工程款的时间。**公司同意鸿腾公司以出具远期支票的方式支付第四笔工程款中剩余120,900元,系双方对第四笔付款时间的变更,即将第四笔付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22日。该远期支票于2014年9月23日被退票,应认定鸿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此外,双方约定第三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前,鸿腾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亦存在延期付款事实。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鸿腾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鸿腾公司违约、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施工工程已完工。鸿腾公司主张**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18,35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延期交工给其造成损失,且该损失与**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因此,鸿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上诉人伊宁县鸿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