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339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石家庄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石家庄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