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太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3402Y,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福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太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2B373,住所地江苏省合肥市政务区蓝海国际大厦C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凌畅,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太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或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诉人(甲方)唯一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长福街1号,因此双方已协议选择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解决争议。(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不属于专属管辖。(三)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建设鲁南高铁项目,该项目属于铁路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即便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应按照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即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合肥太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因涉案工程内容系被上诉人制作轨道用梁,属于间接与铁路工程有关,不是直接与铁路工程发生关系,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与涉铁路工程间接有关的工程不属于专属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内容为**制梁场箱梁预制钢筋工程、**制梁场箱梁预制混凝土浇筑(含模板安拆)工程、**制梁场箱梁预制后张法预应力绞线工程,系为鲁南高铁建设工程提供箱梁等部件,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案涉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列明的三种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未进行选择,即未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即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29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