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6095号
原告:***凡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北10组木桥头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勤证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福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凡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塑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新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264943.65元及违约金4388.88元,共计26933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U型槽塑料模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KTLWJ(WZ)-146,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U型槽塑料模型共计600套;货款支付方式为结算后第三个月支付70%,第四个月支付25%,供货结束后半年内支付5%;逾期支付货款的自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U型槽塑料模型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KTLWJ(WZ)-146-补充0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300套U型柚塑料模型及栅栏模型,原告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后双方签订《合同封帐协议》(合同编号:成昆物资【2021】封闭146)对供货情况及账目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合同签订总金额为267810元,实际供应总金额合计为267810元,累计已结算总金额为267810元,累计支付总金额为231000元,目前欠款为36810元;补充合同签订总金额为228580元,实际供应总金额合计为228133.65元,累计支付总金额为0元,目前欠款为228133.6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被告中铁二局新运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本金264943.65元无异议,但其中2%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日,中铁二局新运公司(甲方/买方)与嘉兴塑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KTLWJ(WZ)-146】,约定嘉兴塑业公司向中铁二局新运公司供应U形槽塑料模型,1.暂定含增值税总价:267810元;2.暂定履行期限: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3.质保期:6个月;4.结算方式: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5.货款支付方式:结算后第三个月支付70%,第四月支付25%,供货结束后半年内支付5%;6.违约责任:甲方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8月1日,双方签订《U形槽塑料模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KTLWJ(WZ)-146-补充01】约定:补充合同数量300套,合同单价不变,并增加栅栏模型。
合同签订后,嘉兴塑业公司依约向中铁二局新运公司供应物资,经双方4次结算及封账签认,涉案合同项下所供物资,2021年3月结算签认为133905元,2021年7月结算签认为133905元,2021年8月结算签认为88823.65元;2021年9月结算签认为139310元,共计495943.65元,且嘉兴塑业公司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封账之日,双方确认,合同物资已于2021年12月20日供应完毕,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已付货款231000元,尚欠嘉兴塑业公司264943.65元货款未付。本案审理期间,中铁二局新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22年8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嘉兴塑业公司货款264943.65元,嘉兴塑业公司亦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采购合同》《U形槽塑料模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货清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封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及封账签认,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在原告诉至本院后才付清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的分段约定以及物资供货结算及供应完毕时间,其中85596.06元货款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119722.91元货款应自2022年1月1日起算;34827.5元货款应自2022年2月1日起算;24797.18元货款应自2022年6月21日起算。以上违约金均应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即2022年8月24日,共计5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凡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4元;
2、驳回原告***凡塑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凡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