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4民初4693号
原告: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7幢第三层、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强鼎智能家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西荣路21号、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强鼎智能家居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2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3217.5元(自2022年3月29日起,以应付货款63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暂计为113217.5元),第1、2项合计74571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可燃气体控制器、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等产品,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向原告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先于2022年2月21日向被告发货如下:1000台JT-C20、3000台JT-C20-NB、50台GT-A10.0、50台GT-B10.0,又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告发货:500台JY-A15。以上货物总价为6325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约定,自2022年3月29日起,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日,违约金共计113217.5元。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成诉。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B2-4。因此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