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德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4454号 原告:天津德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阜万达轮胎集团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7幢第三层、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德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明确表示撤回起诉,并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德喜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