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金地工业区124栋6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702173。
法定代表人:刘宝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7幢第三层、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67980W。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艳,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胜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浦胜公司、浦海公司给**报销全面参与工作期间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应报未报的因公费用2045.17元;2.浦胜公司、浦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浦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45.1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080号的判决修正为:1.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是**奉献的实际获取方浦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4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己由上诉人预交),本上诉案受理费及可能的强制执执行费由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是**奉献的实际获取方被浦海公司负担。
以浦海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海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且上诉人**陈述该费用是在被上诉人浦胜公司工作期间产生,与浦海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浦胜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债务,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浦海新公司没有关联性。两被上诉人独立经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法律禁止经营行为,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被上诉人浦胜公司在成立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两股东均实缴出资。
浦胜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提供了浦胜公司的银行流水、蒲海公司与他人的购销合同以及浦胜公司向蒲海公司开具的发票,以此证明浦胜公司实际被蒲海公司所控制。蒲海公司对于银行流水以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购销合同认为**仅提供了首页和尾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蒲海公司作为浦胜公司的控制方,是否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着严格的条件,**就该主张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提供了浦胜公司的银行流水、蒲海公司与他人的购销合同以及浦胜公司向蒲海公司开具的发票,以此证明浦胜公司实际被蒲海公司所控制。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上述主张,理由如下:第一,银行流水中显示浦胜公司与蒲海公司之间主要往来内容为“跨行”“借款”“货款”,浦胜公司与蒲海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往来中产生“跨行”“借款”“货款”,均属于正常往来;第二,对于购销合同,通过另案**与蒲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蒲海公司系生产燃气设备,**所持有的机械手技术应用于机械设备阀门控制。可见**的机械手系蒲海公司产品的配件。蒲海公司在产品中使用**的技术,又将生产出的成品销售给他人,不能认定为蒲海公司占有了浦胜公司的产品;第三,根据**提供的浦胜公司开具给蒲海公司的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正常的买卖关系,发票与银行流水中“货款”相结合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往来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而非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本院也注意到,**所提供2017年银行流水中存在蒲海公司当天转款给浦胜公司,浦胜公司当天产生支出的情形。对此蒲海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由于当时浦胜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需要蒲海公司给予一定帮助。由于**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为一年,且基本是蒲海公司向浦胜公司转款,而不是双方在无交易内容的情形下互有往来,仅凭一年的银行流水,且是单向往来,不足以证明蒲海公司与浦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