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金地工业区124栋6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702173。
法定代表人:刘宝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海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7幢第三层、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67980W。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艳,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胜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浦海公司依据《合资协议合同》第三条补偿**2014年至2018年每年的年终分红5万元,共计25万元;2.浦海公司依据《合资协议合同》第三条保证今后按时付给**合理的终生养老报酬,每月5000元,年终另给50000元;3.浦胜公司、浦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判决后可能的强制执行费。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0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己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修正为由被上诉人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是**奉献(专利系列产品全部软硬件和全部销售市场、工程生意渠道)的实际获取方浦海公司负担;2.判决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是**奉献的实际获取方浦海公司依据“合资协议合同”第三条补偿**2014年至2019年6年每年年终分红补足5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3.判决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
是**奉献的实际获取方浦海公司依据“合资协议合同”第三条,补发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报酬,每月5000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整;4.判决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是**奉献的实际获取方浦海公司依据“合资协议合同”第三条,保证2020年1月以后按时付给**合理的终身养老报酬:每月5000元,年终另给5万元;5.判决被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是**奉献的实际获取方浦海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以及判决后可能的强制执行费。
以浦海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请的实际内容为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对于合资协议合同约定内容查明正确;3.上诉人不享有其主张的固定分红权利,因为公司设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已明确约定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所以退一万步讲,且不论向谁主张权利,上诉人本身就不享有诉请项下的实体权。四、被上诉人浦胜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债务,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浦海新公司没有关联性。两被上诉人独立经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法律禁止经营行为,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浦胜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合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主体到底是浦胜公司还是浦海公司。**据以向浦海公司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全文为“**先生为公司终生高级顾问,有权利终生从公司领取报酬,如公司解散合并倒闭则此条终止,**持有的股份可由**指定继承人继承,”。从该条文可知,应当向**履行义务的公司,系**作为股东的公司。本案中**仅在浦胜公司中持有股份,因此该条的具体履行义务人为浦胜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浦胜公司的银行流水、蒲海公司与他人的购销合同以及浦胜公司向蒲海公司开具的发票,以此证明浦胜公司实际被蒲海公司所控制。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上述主张,理由如下:第一,银行流水中显示浦胜公司与蒲海公司之间主要往来内容为“跨行”“借款”“货款”,浦胜公司与蒲海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往来中产生“跨行”“借款”“货款”,均属于正常往来;第二,对于购销合同,通过另案**与蒲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蒲海公司系生产燃气设备,**所持有的机械手技术应用于机械设备阀门控制。可见**的机械手系蒲海公司产品的配件。蒲海公司在产品中使用**的技术,又将生产出的成品销售给他人,不能认定为蒲海公司占有了浦胜公司的产品;第三,根据**提供的浦胜公司开具给蒲海公司的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正常的买卖关系,发票与银行流水中“货款”相结合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往来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而非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本院也注意到,**所提供2017年银行流水中存在蒲海公司当天转款给浦胜公司,浦胜公司当天产生支出的情形。对此蒲海公司在庭审中解释由于当时浦胜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需要蒲海公司给予一定帮助。由于**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为一年,且基本是蒲海公司向浦胜公司转款,而不是双方在无交易内容的情形下互有往来,仅凭一年的银行流水,且是单向往来,不足以证明蒲海公司与浦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