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金地工业区124栋6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702173。
法定代表人:刘宝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刚,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6号7幢第三层、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867980W。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艳,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浦胜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胜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浦海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浦胜公司、蒲海公司付给**因浦胜公司、蜀粤沪公司、**“三角债”问题应付款22729.37元;2.浦胜公司、蒲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浦胜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2729.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2078号的判决修正为:1.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是上诉人奉献的实际获取方浦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272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己由上诉人预交),本上诉案受理费及可能的强制执行费由浦胜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也是上诉人奉献的实际获取方浦海公司负担。
浦海公司辩称:1.浦胜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债务,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浦海新公司没有关联性;2.两被上诉人独立经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法律禁止经营行为,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浦胜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提供了浦胜公司的银行流水、蒲海公司与他人的购销合同以及浦胜公司向蒲海公司开具的发票,以此证明浦胜公司实际被蒲海公司所控制。蒲海公司对于银行流水以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购销合同认为**仅提供了首页和尾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蒲海公司作为浦胜公司的控制方,是否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着严格的条件,**就该主张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提供了浦胜公司的银行流水、蒲海公司与他人的购销合同以及浦胜公司向蒲海公司开具的发票,以此证明浦胜公司实际被蒲海公司所控制。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上述主张,理由如下:第一,银行流水中显示浦胜公司与蒲海公司之间主要往来内容为“跨行”“借款”“货款”“工资”,浦胜公司与蒲海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往来中产生“跨行”“借款”“货款”,均属于正常往来;第二,对于购销合同,通过另案**与蒲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蒲海公司系生产燃气设备,**所持有的机械手技术应用于机械设备阀门控制。可见**的机械手系蒲海公司产品的配件。蒲海公司在产品中使用**的技术,又将生产出的成品销售给他人,不能认定为蒲海公司占有了浦胜公司的产品;第三,根据**提供的浦胜公司开具给蒲海公司的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正常的买卖关系,发票与银行流水中“货款”相结合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往来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而非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泽
审判员  黄燕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