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悦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李某;星某;王某乙;格尔木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94民初56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李家庄村30-1号,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75********。 原告:***,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李家庄村30-1号,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78********。 被告:四川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1栋6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BRRA5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董事。 被告:格尔木正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中山路杨树巷林苑小区一期7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BJD5Q6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师寨镇邱庄东队147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1********。 被告:青海悦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通宁路53号1号楼1单元1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MA758JW6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康公司”)、格尔木正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沛公司”)、***、青海悦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康公司、***、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0日至2023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位于茫崖市实验小学劳动基地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资400元/天,***工资200元/天。被告于2023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8000元,尚欠两人工资合计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正沛公司辩称,***、***是***找的,硕康公司给正沛公司200000元,转账凭证都有,***和***是合伙干的这个活。钱全部转给***了,他没发工资跟正沛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硕康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硕康公司主张劳务工资;2.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原告无权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劳务工资;3.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无权仅凭口头主张要求被告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受雇于***在茫崖市实验小学劳动基地建设工程,其中***从2023年8月10日开工在土建干瓦工至2023年11月20日停工,总出勤100天,每天400元,总工资:40000元;***从2023年8月10日开工在土建干普工至2023年11月20日停工,总出勤100天,每天200元,总工资20000元。2023年11月24日,***余支5000元;2023年11月28日,***余支28000元。下欠***12000元;***15000元。总下欠两人工资27000元。***出具的手写材料载明“茫崖市实验小学劳动基地:***、***从2023年8月10日-11月20日工资60000元,支付33000元,剩余27000元,以上情况属实,现场负责人:***”。 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5年1月16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2894民初562号民事裁定,产生案件申请费29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结合二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联系二原告在茫崖市实验小学劳动基地建设工程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尚欠27000元未付。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瓦工、普工劳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硕康公司、正沛公司、悦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协议书中虽载明“一切工资和劳动成果都由硕康公司承担接管,拖欠的工资在四月底结清。”但该协议书并未加盖硕康公司印章,亦未由硕康公司负责人员签字,故原告主张硕康公司、正沛公司、悦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申请费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