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5民初100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述二原告***、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某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泉州市某某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2024年5月6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泉州市某某员会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24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其欲与二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