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春光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27执恢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七里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毕春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姚德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民终1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1)辽0727执恢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09×××09内存款445133.73元。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2021)辽0727执恢24号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为两年。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黑龙江鼎恒升药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大额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有其他执行能力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单学文
审 判 员  李超智
人民陪审员  聂桂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扈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