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春光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丹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27民初347号
原告:丹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027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毕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公司法务,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丹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春光制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丹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明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