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咏达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郭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9994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大永路(南)一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948.01元(按贷款基准利率LPR从2018年8月13日暂算至2024年5月3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XXX)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施工的东阳市的沥青路面,经双方核查确认支付情况:工程名称: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区块道路-中华南路;中标公司名称: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已完工,结算总工程款885000元(捌拾捌万伍仟元),已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545000元(伍拾肆万伍仟元)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本人***承诺:在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上沥青路面工程欠款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未按时支付全部欠款,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欠款利息(由欠款产生日起算)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担969元,被告***承担32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