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21民初7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被告:闽侯县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有限公司、闽侯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江某、某有限公司、闽侯县某局向福建某有限公司返还钢板桩施工工程款1900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26年2月9日,福建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