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4166号
原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学街96号。
法定代表人:景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支持起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鼎市政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鼎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67004.36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台县市政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经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准予变更为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被告**挂靠原告“盐亭县玉龙镇周家村至玉龙场镇道路工程”,施工中被告在何秋会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施工建设,逾期没有付款。2017年1月11日何秋会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亭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072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要求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材料欠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何秋会申请盐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盐亭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0723执815号强制扣划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存款267004.36元。原告代被告承担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
支持起诉机关认为,2010年9月,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就“盐亭县玉龙镇周家村至玉龙场镇道路工程”达成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相对应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对于义务有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项目经理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在何秋会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施工建设,但是没有付款。后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267004.36元。聚鼎市政公司代替**承担在何秋会处的材料欠款及利息,其现就该款主张权利,向本院申请支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诉请的追偿权不能成立,在(2017)川072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货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追偿权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是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没有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而本案中上述判决判令连带责任是一个总体责任,对于双方内部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范围超过其应当承担范围,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追偿权不能成立,诉请不应支持。2.即使本案追偿权能够成立,盐亭县法院确实扣划原告26万余元,但挂靠行为,双方都有过错,对责任比例应当均等份,也就是被告对原告已承担责任的50%承担。3.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商业银行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实际代为履行的部分,不能主张资金占有利息。而且原告也是上述生效判决的履行的一方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5月13经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盐亭县玉龙镇周家村至玉龙场镇道路灾后重建工程。2010年9月20日,该公司与发包人盐亭县玉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个人承建,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工期、工程管理等事项均有约定,载明:“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相对应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对应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项目经理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合同签订后,**自行?人力、物力进场施工。
前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2016年4月19日,经盐亭县审计局对工程的增减工程量的相应价款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审计报告。
在前述施工过程中,**欠付在何秋会处购买水泥材料货款241100元,何秋会与2017年1月11日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7)川072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411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4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计付之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该院以(2017)川0723执815号执行案件,于2017年10月30日扣划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账户资金267004.36元。
上述事实,有(2017)川072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盐亭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为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通过内部分包的形式违法交给不具备享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因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其中“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相对应权利和应承担的相对应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项目经理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是双方对施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形成的合意,应属双方意思自治范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不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原告聚鼎市政公司已因案涉工程欠款被执行267004.36元,根据双方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因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的约定,原告主张**支付267004.36元材料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本案涉及的是因工程施工产生的材料费,并非因双方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按照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故对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请求,其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唯一,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原告支付该款的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付清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67004.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为26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亚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 静
书 记 员 芮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