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三台县创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531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兰,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三台县创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西平镇丝绸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富,该公司经理。

被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科创园区园艺东街17号附1-5号、附201-213、附301-316、元通南路14号附314-316。

负责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三台县创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环境公司)、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鸿顺市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兰、被告***和被告创美环境公司及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和杨洋、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由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323419.33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36181.19元(2020年5月20日受伤当天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51.46元+2020年5月20日至5月27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234.70元+2020年5月28日至7月20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335.43元+2020年6月23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69.60元+2020年6月28日在成都安装义眼片费用9800元);2.残疾赔偿金:289232元(36154元/年×20年×40%(伤残系数);3.误工费:12840元[(绵阳中心医院住院7天+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出院休息60天)120天×107元/天];4.护理费:12840元[(绵阳中心医院住院7天+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出院休息期间护理60天)120天×107元/天];5.营养费:2400元[(绵阳中心医院住院7天+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出院休息期间加强营养60天)12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绵阳中心医院住院7天+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60天×20元/天];7.交通费:3000元(酌定)。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车辆损失费:2650元;11.被扶养人母亲的生活费:25367元/年×10年×40%(伤残系数)÷2人=50734元;以上1-11项合计:420077.19元。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419.33元。计算方式如下:[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之外(420077.19元-122000元)×70%=330654.03元]-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7234.70元=32341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5月20日05时20分,原告***驾驶自有二轮电动车从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五里梁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去上班),行至北泉路路段时与被告***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登记为被告创美环境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实际为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在使用及保管的车牌号为川B0××××号高空作业车相撞,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临床治疗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另,被告***驾驶的川B0××××号高空作业车登记为被告创美环境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实际为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在使用及保管,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责任比例变更为二八开以及原告车辆损失变更为2680元。

被告***、被告创美环境公司及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创美环境公司的车辆是机构捐赠的,长期借给聚鼎鸿顺市政公司使用,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收费;2.***是聚鼎鸿顺市政公司的员工,是驾驶员;3.车辆保险是聚鼎鸿顺市政公司购买的;4.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

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3.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出院无需营养,只认可第三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事故发生后,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有工资收入,并未减少;5.原告车辆并没有定损,车辆购买后有折旧损失,原告应将车辆由我公司定损后确定赔偿金额;6.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特种险10万元;7.安装义眼费用应为2000-3000元;8.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五里梁方向往三台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北泉路路段时与被告***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川B0××××号高空作业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751.46元,出院诊断: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颌面部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专科专家门诊随访(出院后1周、2周、1月、3月、半年)。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7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7234.70元。出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巩膜裂伤结膜裂伤晶体缺如前房积血视网膜嵌顿脉络膜嵌顿2.右眼眶周多处骨折3.多条眼外肌损伤4.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5.颌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术后一周门诊复查,以后遵门诊医嘱随访。一周后拆颌面部缝线(复查时需家属陪同)2.出院后若有畏光、流泪、疼痛、眼红、视力下降等不适症状,请及时就医。3.出院带药…4.建议休息一周。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0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17335.43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损伤3.右眼球破裂伤4.右眼眶周多处骨折5.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眼部术后长期眼科随诊检查;2.加强营养,留陪伴1人,建议休息贰月,若因病情需要续假,请到门诊续假;3.长期耳鼻喉科、神经内科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出院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9.60元。2020年11月27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车祸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用去鉴定费1000元。后又安装义眼用去费用9800元。

被告创美环境公司系川B0××××号高空作业车车主,其将车借与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长期使用,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为川B0××××号高空作业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特种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9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被告***系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员工。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为***垫支医疗费7234.7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起一直在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其母亲魏金玉生于1950年1月28日,共生育了***等两个子女,其每月领取100元养老金。

本案审理中,***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经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定损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创美环境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聚鼎鸿顺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省工程机械作业证、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和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及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的相关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四川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义眼)、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绵维司[2020]临鉴字14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魏金玉)、四川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潼川镇五里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魏金玉生育子女的证明、魏金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物估损清单、聚鼎鸿顺市政公司部门人员调整的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驾驶的系二轮电动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八条【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本次赔偿比例确定为二八开,即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创美环境公司作为车主,其长期将车借与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使用,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系川B0××××号高空作业车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其在使用期间虽然为事故车购买了保险,但其购买的商业三者险较低,不足以规避该车的意外风险,其没有尽到车辆使用人和管理人的义务,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因***具有驾驶资格且系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员工,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母亲魏金玉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受伤后,其工作的单位仍向其支付了工资,其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出院无需营养,只认可第三次住院的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前两次住院比第三次住院时伤情严重,医院虽然没有明确要求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应当考虑加强营养;其所提***安装义眼的费用应为2000-3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的角度确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原告***事故发生时尚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母亲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所提误工收入没有减少,误工费不予赔偿以及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及杨洋所提本案责任应按三七开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关于***、创美环境公司以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等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36191.19元(三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51.46元+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234.70元+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335.43元+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69.60元+2成都安装义眼片费用9800元);2.残疾赔偿金:289232元(36154元/年×20年×40%);3.护理费:10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营养费:2400元[(绵阳中心医院住院7天+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出院期间加强营养60天)12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绵阳中心医院住院7天+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60天×20元/天];6.交通费:2000元(酌定);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辆损失费:1000元;10.被扶养人母亲魏金玉的生活费:48334元[(25367元/年-12月×100元/月)×10年×40%÷2人]。以上费用合计:400157.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219382.81元【{医疗费22262.51元[(36191.19元-10000元)×85%]+残疾赔偿金289232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母亲魏金玉的生活费48334元-伤残限额110000元}×8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在特种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119382.81元由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承担。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费用6403.34元【{案件受理费3075.50元(本案受理费6151元,减半收取计3075.50元)+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费3928.68元[(36191.19元-10000元)×15%]}×80%】。以上费用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已付的7234.70元相品迭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支付原告***213765.30元,由被告聚鼎鸿顺市政公司支付原告***125786.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13765.30元;

二、由被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25789.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元、减半收取计3075.50元,由原告***承担3075.50元的20%、即615.10元,由被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75.50元的80%、即2640.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计算费用时已在上述应支付款项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