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3288号
原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景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东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被告富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决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参加“涪江右岸三台段刘家壕至凯江汇口生态修复工程”的投标,被告中标后交由原告挂靠被告实施,被告按工程造价收取原告管理费,被告投标前原告须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6月16日,该项目开标后被告没有中标,原告为此一直催告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未予退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转付100万元属实,但不是工程保证金,项目保证金只有3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去投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把投标费用算后如果有剩余就还给原告。当时去了40家报名,按每投标人2万元计算仅剩20万元退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5月13日经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三台支行向被告富源公司的建行三台支行51×××16账户转款100万元,进账单上备注工程保证金。同日富源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编号:1321044),载明:收到三台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经手人谢莉,并加盖富源公司财务专用章。涪江右岸三台段刘家壕至凯江汇口生态修复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开标,中标公司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源公司没有中标。
上述事实有,银行进账单、收据、中标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并且有转款进账单、被告出具的收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转款100万元的用途,原告的主张有转款进账单、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为证明100万元的用途为委托投标费用,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谢莉与原告高管杨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对于该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委托投标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100万元为委托投标费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基于期望被告中标涪江右岸三台段刘家壕至凯江汇口生态修复工程后,挂靠被告实施该工程而支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被告没有中标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聚鼎鸿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四川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兆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曾 芹
书 记 员 :吴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