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2民初2038号
原告:北京天鉴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碧桐园4号楼2层22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易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铭丰大厦8层8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鉴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鉴公司)与被告北京优易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易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天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优易惠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判令优易惠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3.判令优易惠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用由优易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天鉴公司与优易惠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0万元。天鉴公司于2017年9月向优易惠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价值40万元,并于2017年9月21日向优易惠公司开具发票。优易惠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8万元、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8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21万元,仍欠19万元未支付。天鉴公司多次向优易惠公司发送催款函,并于2019年5月和2021年3月7日,两次向优易惠公司发送律师函,但优易惠公司仍未支付余款。故天鉴公司诉至法院。
优易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优易惠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如下:1.天鉴公司与优易惠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优易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所涉合同争议应由优易惠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依照民法典第63条的规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优易惠公司自2021年8月23日起承租了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铭丰大厦801,租赁期限为三年,该地址为优易惠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认定为优易惠公司的法定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一号9号楼114虽系优易惠公司的注册地址,但并非优易惠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亦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鉴于天鉴公司与优易惠公司已协议选择了优易惠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而优易惠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优易惠公司登记的注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一号9号楼114。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与北京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优易惠公司承租北京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3层319及320室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3月止,即该段时间内优易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优易惠公司为该合同甲方,故本案应由优易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关于如何确定优易惠公司住所地法院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即只有当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予以考虑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虽然优易惠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但案涉《产品采购合同》签订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并不存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故本案并不以注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另外,案涉《产品采购合同》首部载明优易惠公司“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南塔319”,尾部亦载明优易惠公司“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乙19号华通大厦B座南塔319”。即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在签署案涉合同之时,也应当知晓优易惠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申言之,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发生争议时将在北京市海淀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具有合理且应保护的信赖利益。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优易惠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案涉《产品采购合同》签订时,优易惠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虽其住所地后来变更至北京市丰台区,但本案管辖法院仍应为案涉合同签订时优易惠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优易惠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优易惠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