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04民初652号
原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乌海市乌达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乌达区某新建原煤储煤棚工程,在2024年4月份至7月20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的电线、电缆、配电控制设备、金属制品等合计28882元,被告的采购员曹某在购货明细单签字,详见购货明细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无奈,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于人民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24年4月19日、2024年7月2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28882元电线、电缆等物品。原告于2024年4月22日、2024年8月17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8882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增值税电子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28882元电线、电缆等物品的事实,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2888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8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4元,减半收取261.02元,保全费308.82元,共569.8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56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