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06民初924号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65.85元及利息3638元(利息以208065.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6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因某某建设公司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中小微企业及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转运中心项目工程需要钢板桩,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钢板桩支护,双方对钢板桩为9米和12米型号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实际于2023年12月18日进场打钢板桩,合同约定“本工程进场施工,甲方即付款60000元,甲方现场具备拔桩条件,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拔钢板桩。乙方拔桩施工完毕,甲方三天内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费用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板桩的支护,某某建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不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场的60000元,甚至2024年4月30日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不具备拔桩条件,某某建设公司也未通知某某建筑公司拔钢板桩,期间某某建筑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向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催促付款和结算事宜,经双方确认截止2024年4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共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38220.8元,为避免给某某建筑公司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合同解除,由某某建筑公司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后续的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因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未涉及拔桩和退场费,某某建筑公司按合同标准从结算单合计款项238220.8元中扣除拔桩和退场费30154.94元,最终某某建设公司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65.85元。另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某某建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某某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机械设备施工签单、结算单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计算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专用发票以及诉讼保全费发票。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16日,某某建筑公司向王某微信发送《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一份,同年12月24日,王某向其微信发送盖有某某建设公司合同专用印章的该份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甲方)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中小微企业及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转运中心项目工程需要拉森钢板桩12米和9米施工,一个基坑约用220根,委托某某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施工钢板桩支护。合同约定:一、工程数量及价格,合同暂定12米钢板桩110根,据实结算,单价480元,计52800元,12米钢板桩租赁费用每根每天5元;9米钢板桩暂定110根,单价360元,计39600元,9米钢板桩租赁费用每根每天3.8元。钢板桩费用包括一次打拔费用、钢板桩来回运输费用、桩机运输费、吊装费用、人工费及30日内租金。租赁费用为起租日30天,如不足30日按30日计算,超出30日按每根每天据实结算。110根12米钢板桩引孔费用单价150元,共16500元;110根9米钢板桩引孔费用单价150元,共12650元,打孔费用含打孔机运输费、引孔费用及人工费用,以上暂合计121550元,含税9%总计为132489.5元。二、租赁日期,暂定30日,乙方钢板桩施工于2023年12月18日进场施打钢板桩,如有施工内容更改,甲方必须给予延时……三、付款方式,本工程进场施工,甲方即付款6万元,甲方现场具备拔桩条件,提前三日通知乙方拔钢板桩。乙方拔桩施工完毕甲方三天内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费用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工程款。四、本工程此价格包含机械费用、辅材费用、人工费、施工管理费、利润、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费、职工的社会保障金等其他各项费用据实结算工程款,钢板桩到工地租赁日期开始计费,甲方施工结算乙方拔桩完毕退场时租金终止。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人为王某,乙方负责人为侯某某,负责人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的协调及相关工作……九、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3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某某建筑公司进入施工场地共施工9米钢板桩185根、12米钢板桩66根、9米角桩2根、9米钢板桩打孔187根、12米钢板桩打孔16根。王某在《机械设备施工签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施工工程量。
2023年12月26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期间,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向某某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催促付款和结算、解除合同等事宜。2024年5月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王某微信发送“马鞍山结算单.xlsx”一份,该结算单计算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的工程款,详细列明:一、12米钢板桩:34根12米钢板桩2023年12月23日至2024年1月21日费用16320元,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用为17000元;32根12米钢板桩202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月22日费用15360元,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用15840元;9米钢板桩:9角桩202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月22日费用为1440元,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用为1504.8元。二、9米钢板桩:115根9米钢板桩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6日费用计41400元,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用为45885元;70根9米钢板桩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1月20日费用25200元,2024年1月2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用26866元;三、66根12米钢板桩引孔费用9900元,187根9米钢板桩孔空费用21505元,以上三项合计238220.8元。王某语音回复“好的,好的,我看一下”,双方保持微信联系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均未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因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案的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679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
再查明,2025年4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5)皖0506民初1073号。某某建设公司诉请马鞍山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某支付其工程款50万元及违约金,并提交马鞍山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于2024年4月30日签订的《博望区中小微企业及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转运中心项目撤场协议书》作为证据之一,该协议书第6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完首笔70万元后,乙方应立即清算前期施工期间所欠劳务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款项(如有)……其中拉森钢板桩租赁租金截止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的之前的租金由乙方支付,后期租金由甲方支付(详见与某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
再查明,2024年5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钢板桩施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前未提交其具有相应钢板桩施工资质条件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已将钢板桩工程施工完成,某某建筑公司有权主张未付工程款。双方于2024年5月1日微信确认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案涉工程量与某某建设公司案涉现场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施工签单》记载的内容一致,计算的租赁费用单价亦与合同约定一致,同时,亦与某某建设公司和案外人马鞍山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场协议书中载明的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前的拉森钢板桩租赁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相互印证,且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238220.8元的认可。合同约定钢板桩费用含拔桩费用,某某建筑公司提出根据实际情况从工程款中扣除拔桩和退场费30154.94元,现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8065.86元(238220.8-30154.94=208065.86)。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8065.86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结算截止至2024年4月30日的案涉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即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签订的《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某某建筑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06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065.8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案件保全费1697元,由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