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甘0523执12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2022)甘0523执1221号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5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卓一建设公司与天宏鞋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天宏鞋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卓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同时,卓一建设公司向天宏鞋业公司提供建安税票;三、驳回卓一建设公司要求天宏鞋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天宏鞋业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卓一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鉴定费47250元(94500元×50%)。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确定:一、本案案款本息共计1900000元,由被执行人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归还600000元,由被执行人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案款500000元,于2025年4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案款500000元,剩余案款300000元由被执行人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6年4月11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归清;二、由申请执行人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按案款数的9%向被执行人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应税票,税费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水天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司法拘留;四、如若不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将恢复原判决书执行。现因案件和解长期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甘0523执1221号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
本案执行费23559元,由被执行人天水天宏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