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1821号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兰区中华路东侧百建华庭公寓式酒店3-二层商业-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人民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
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7036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为114072元),共计68443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570360元没有支付,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当事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70360元解决本案纠纷(被告于2024年6月20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2024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202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150000元、2024年9月30日前给付120360元);
二、若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需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322元、保全费3942元、保单保函费822元,同时支付原告以未给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自202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未给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告于2024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第一笔款项后一周内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若原告在收款后一周内未向法院递交解除申请,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322元、保全费3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