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04民初1085号
原告:乌海市某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乌海市海勃湾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乌海市某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2024年7月19日,原告乌海市某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乌海市某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乌海市某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