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4民初783号
原告:乌达区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三道坎胡杨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304MA0Q8CPD21。
经营者:***,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西安金石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城三路凤凰新城A座2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CJMY2L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人民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08781120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施工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乌达区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与被告***、西安金石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庭审前,原告乌达区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金石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达区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达区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吊车费42,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间被告西安金石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徐州卓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乌达五虎山洗煤厂厂区内吊装工程,施工负责人被告***雇佣原告吊车进行高空与地面安装施工,产生吊装费用42,300元。吊装工程完工后所欠吊车费42,300元一直未付,202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吊装费用(五虎山洗煤厂)42300元整,大写肆万贰仟叁佰元整,定于2024年1月20日付,欠款人***(612102197612××××)。”欠条左下方书写西安金石库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乌达区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吊车进行高空与地面安装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乌达区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向被告***提供了吊车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租赁费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于2024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乌达区威腾机械吊装租赁店租赁费4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法律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