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人民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1幢北2段8层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依法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山西鑫力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89922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山西鑫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就2023年1月6日签的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存在错误。1.该《工程结算单》并无***盖章,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并无***的明确授权,故不应认定为***的行为。项目人员签字仅作为工程量进度参考,缺少扣减项目等内容,不应以此作为付款依据。2.即便该《工程结算单》具有效力,但按照《桩基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桩基施工完毕、撤场时支付总造价80%,桩基检测合格完毕累计支付至总造价100%”,山西鑫力依据该《工程结算单》仅能取得80%的费用,而剩余20%的费用,因质量问题应当予以相应的扣减。二、原判决认为“***主张山西鑫力应该承担费用均是在签订《工程结算单》之后产生的,***主张结算后产生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存在错误。山西鑫力中途撤场的损失,应结合合同效力、撤场原因进行综合认定,应根据撤场原因来区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1.案涉《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施工现场个别成孔作业时,与地勘不符。施工费予以重新确认”,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将地勘报告交由山西鑫力确认,山西鑫力作为施工人主张因地质条件变化并无法协商调整价格而撤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具体多少根桩基因地质条件无法施工的证据、山西鑫力与***协商议价的证据等均未提供,其自行撤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撤场的原因也并无证据支持,因此应该认定山西鑫力的撤场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的损失。2.原判决支持的保险费用就是源于合同约定,那么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应当约束双方。山西鑫力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桩坑安全防护工作应当随施工同步搭建,但该工作由***完成,费用由***支付,山西鑫力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无权取得全部工程款。三、山西鑫力施工的桩基中,经检测有4根存在质量问题,山西鑫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有权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山西鑫力撤场后,***已经将剩余桩基的施工和存在质量问题的桩基的返工交由案外人完成,因此山西鑫力应当向***支付该4根桩基重新制作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山西鑫力看过了地勘报告,双方确定了固定单价,施工过程中即便有变化,施工人未举证其沟通过施工方案,而是直接退场。山西鑫力的该违约行为造成了***的损失,应当予以评价,山西鑫力所施工桩基的质量问题也应被扣减工程款。现***提起上诉,请贵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山西鑫力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给山西鑫力出具的是《工程结算单》,虽无***的盖章确认,但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是均为***的项目人员,其中***为项目经理,其他人员均为参与项目施工的技术人员。而且在签署结算单之后,***已合计支付山西鑫力款项25万元,说明***认可结算单所载内容,并据此支付款项。2.***陈述的山西鑫力自行撤场的事由与实际不符,虽然***已将地勘报告交付山西鑫力,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地质条件与实际报告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施工中遇到水层及岩层,原合同约定的“打干孔”变成了“打水孔”。山西鑫力曾多次与***进行沟通,但均未得到答复。后因现场水位过大无法施工再次向***汇报,***却通知山西鑫力春节假期后等通知再开工。因合同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应重新确认施工费。但双方因上述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擅自调进一台设备进行后续施工,上述行为已属***单方撕毁合同,构成单方违约。但后调的设备功率小,打不动水层及岩层,结果山西鑫力又根据***的通知,为了不影响工作进度,又安排四名工人及设备进场配合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员工资及食宿等费用均由山西鑫力先行垫付。之后山西鑫力提交工作联系单,就上述工程遗留问题及工程量签证与***多次沟通协商后,***均不予理会。***忍无可忍请求将人员及设备撤场,结果***组织人员百般阻挠,不允许拉走设备,擅自扣留山西鑫力设备4个月之久,扣留期间的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等也应由***承担。故山西鑫力自始至终并未违约,反倒是***多次出尔反尔,单方撕毁合同,不仅不结清尾款,还向山西鑫力索赔损失。***主张的损失要么不在合同约定内,要么从未发生,故山西鑫力不认可***的损失索赔,亦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提及的“4根桩基质量问题”,山西鑫力在一审起诉前从未收到***的任何书面通知,仅仅是在一审中才知晓***关于质量问题及损失的陈述及索赔。***在项目整体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才提及质量问题及损失索赔,显然是为了不支付尾款的借口或托词。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西鑫力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山西鑫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桩基施工合同》解除;2.***向山西鑫力清偿已完工程尾款101423.19元及违约金3866.20元,以上款项合计105289.3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山西鑫力向***赔偿损失245349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西鑫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鑫力与***就位于国能五虎山煤矿桩基施工事宜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费用支付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23年1月6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山西鑫力总计完成工作总价351423.1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向山西鑫力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山西鑫力与***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解除的问题,***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山西鑫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合同解除问题。经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其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涉及的整体工程均已完工,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在山西鑫力撤出后,***另找他人进行施工,案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法院不予再次确认案涉合同的解除。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就2023年1月6日前的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应当按照该结算向山西鑫力支付工程款。关于***主张山西鑫力应当承担职工保险费用。案涉合同约定了山西鑫力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义务,故***主张扣减垫付保险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山西鑫力只认可***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中6人属于其施工人员,但其庭审中陈述有18人参加施工,***主张的10540元的保险费系按17人计算,并未超出山西鑫力陈述的参加施工的人员数量。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山西鑫力应当承担的费用,均是在签2023年1月6日之后产生的,《工程结算单》已就山西鑫力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结算后产生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鑫力主张的违约金。无论是先期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还是后期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均未约定违约金,故山西鑫力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鑫力工程款90883.19元。(二)驳回山西鑫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05.78元,减半收取1202.89元,由***负担1036.04元,山西鑫力负担166.85元(山西鑫力已经预交120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80.24元,减半收取2490.12元,***负担2490.12元(***已经预交249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证明、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抵账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张;证明目的:山西鑫力撤场后,***将后续工程承包给内蒙古巍东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东公司),承包内容包括完成剩余桩基和全部桩基的实验和检测。巍东公司已经完了全部承包工作,工程款已经结清。87600元的检测费用和38059元的重做费用已经支付巍东公司,此费用系实际产生,山西鑫力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证据二:证明、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目的:山西鑫力施工期间未按要求搭建防护,***将临边防护工作承包给乌海市辰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乌海市辰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工程款已经结清。12400元的搭建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已经支付乌海市辰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实际产生,山西鑫力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证据三:电子发票(鉴证服务费、原材料检测共计32742.50元);证明目的:与原审提交的实验清单共同证明***委托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进行了砼试块实验及其他鉴证咨询,其中案涉桩基的砼试块实验费用5700元已经一并支付;证据四:损失清单计算说明;证明目的:上诉主张的费用情况。山西鑫力质证意见:一、***提交的损失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山西鑫力均不予认可。1.清单中载明的安全防护措施费用12400元,山西鑫力不予认可。因为在施工完毕前,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且其提供照片也无法证明其是在山西鑫力施工期间拍摄的,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山西鑫力承担;2.***提及的重做桩基费用38059元,山西鑫力也不予认可。根据山西鑫力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明确表明那四根桩为二类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第3.5条检测结果评价和检测报告中桩身分类表中规定二类桩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报告中也没要求重新打,所以***存在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见附表图)。3.砼试块试验费57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砼试块试验应该是在山西鑫力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用来检测并确定砼是否可用于工程项目。山西鑫力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已于2023年1月6日前完成。但***提交试块样品的时间及付款时间(2023年4月及2023年7月)均发生在案涉已完工程量施工期间(2023年1月6日前)之后,故上述费用不应由山西鑫力承担。4.桩基检测静载试验费86700元,该费用是***作为施工方对于分部分项工程必备的检测项目,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而且从***提交的检测报告来看,山西鑫力实际施工的项目合格,完全符合项目要求。而且山西鑫力实际完工计算款总计30余万元,如果上述检测费全部由山西鑫力承担,确属显失公平。二、对于证明、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抵账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江苏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发票综合意见。1.山西鑫力无奈被迫撤场后,***自行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巍东公司)的行为与山西鑫力无关,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而且上述费用也并非因山西鑫力的原因造成,故山西鑫力不予认可。***提供的地质报告和合同提供的地质报告严重不符,经过多次沟通不予理会,其擅自找了另一家施工,***存在欺诈行为。2.山西鑫力施工期间的防护做的很到位,每天都有监理监督安全施工,不存在***所说的防护不利和费用问题。后期***交给第三方公司产生的防护费用和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对于试验费用,砼试块试验费用应发生在山西鑫力的实际施工过程中,而***提交的样品及合同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及2023年7月,早已超过案涉已完工程量的施工期间,试验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2023年1月6日前)不一致,存在严重出入。因此,上述费用不应由山西鑫力承担。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山西鑫力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证。
山西鑫力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工作联系单(2022年12月28日,山西鑫力出具的关于桩基施工进度缓慢及停工事宜);证明目的:山西鑫力项目经理***将该联络单于2022年12月28日当面交至***一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经理。证据二: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山西鑫力项目经理***于2022年12月23日向***现场负责人***经理沟通项目施工问题;证据三:项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项目经理与***(微信名称***)2022年12月21日—30日间的微信文字和语音沟通记录,其中语音已转化为文字。其中第7页证据文字记录显示山西鑫力就现场塌方、打水孔、工程能否继续等事项进行沟通。***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一为山西鑫力单方制作,没有***的签字盖章,山西鑫力的法人和经办人也并未在该证据上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的身份不明确,聊天记录截图双方身份也无法确定,且内容方面仅为工作沟通,不能反映出山西鑫力依合同向***提出过重新确认施工费情形。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截图中双方身份无法确定,具体内容为山西鑫力描述工作困难,但并无商量和重新定价的过程。综上,微信截图作为电子证据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的内容是不完整的,***在没有山西鑫力授权的情况下,其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山西鑫力在工作中确实遇到了地勘问题,不能证明山西鑫力就重新定价与***进行沟通,聊天记录的内容反而能证明山西鑫力人员不齐,因人员生病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该证据不能推翻山西鑫力私自撤场的事实,山西鑫力应承担撤场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对于山西鑫力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作联系单上只有山西鑫力一方盖章形成,不能证明向***进行过提交,对于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三,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反驳证据,从内容可看出该微信聊天双方确为两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审中***提供的《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附件2可知,***主张的5根二类桩号为5、10、156、159、Y4号,山西鑫力称其只是建设了桩号为1—97号,因此5号、10号桩为其承建,其余的3根二类桩不是其建设;二审中与***确认,***主张的上诉请求第二项费用共计89922元(包括桩抗安全防护措施费6136元、4根桩机重新费用38059元、砼试块实验费2820元、桩基检测静载实验费42907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鑫力主张剩余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主张的损失89922元应否成立。
关于山西鑫力主张剩余工程款依据的问题。(一)***与山西鑫力签订《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工期、价款及双方义务等内容,山西鑫力并未全部完工,于202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原审中陈述合同约定山西鑫力应完成196根混凝土灌注桩等工程量,而根据《工程结算单》可知山西鑫力仅完成97根桩基的成孔、灌注及196个钢筋笼的工程量。二审中,***不认可《工程结算单》系其单位行为,认为项目人员签字仅作为工程量的进度参考,不能以此为付款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工程结算单》内容、签字人身份、结算之后山西鑫力未再进行施工及2023年3月份***与巍东公司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等情形可知,该《工程结算单》系对山西鑫力施工的全部工程量的结算,且结算单中在承建单位方签字的几位是***方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现场施工经理等。尤其项目负责人***是发包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职权在该项目上的延伸。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等文件上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对该《工程结算单》属结算完毕情形、***应按此向山西鑫力结算的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称,即使《工程结算单》具有效力,但按照《桩基施工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山西鑫力仅能取得80%的费用,而剩余20%的费用因质量及违约撤场问题,应当予以相应的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桩基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是,桩基施工完毕,山西鑫力撤场时***支付总造价80%,桩基检测合格完毕支付至总价10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山西鑫力并未按照合同全部完工,但其未完工的原因及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山西鑫力主张未完工的原因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现地质实际情况与签订合同时不符,合同签订时是打干孔,后来打桩水位越来越大,从打干孔变成打水孔,打水孔的造价要高很多,需要改变施工方案,与***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签订《工程结算单》撤场,***又与巍东公司签订合同施工。***主张实际打孔的地质与合同签订时一致,不存在变更情形,是山西鑫力自行离场造成违约。对此,山西鑫力向本院提交与***项目人员***、***在施工期间的微信聊天等记录以证明就现场塌方、打水孔、工程能否继续等事项进行沟通(***不认可微信记录,但未提反驳证据)。202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山西鑫力公司未再进行施工。之后,于2023年3月13日,***与巍东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剩余工程由巍东公司进行续建。结合上述一系列证据、签订《工程结算单》山西鑫力撤场未再施工、***另行委托续建、***与山西鑫力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价款和***与巍东公司续签的价款及合同内容比较来看,确存在山西鑫力在施工过程中与***进行工程协调且造价有所增加的情形,因此并不能认定未全部完工属山西鑫力方原因。对于***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提交的《检测报告》内容可知,检验结论为基桩承载力均满足设计要求;低应变检测中,发现Ⅱ类桩5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第3.5条检测结果评价和检测报告中表3.5.1桩身分类表中规定,Ⅱ类桩为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另检测结论并未认定山西鑫力施工的桩基属质量不合格,因此***认为山西鑫力违约及存在质量问题仅能取得总造价80%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的损失8992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针对***主张的第一项桩坑安全防护措施费用6136元,***主张该费用是因为山西鑫力未按照合同要求设置桩坑安全措施,***只能自行完成上述工作,造成损失6136元。对此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为案涉工地现场照片、***与乌海市辰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2023年7月27日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向乌海市辰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价格124010元)、2024年10月17日乌海市辰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院对此认为,从双方的合同、***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并不能证明***主张的6136元应当由山西鑫力承担,结合***与山西鑫力在2023年1月6日进行结算,结算中亦未涉及此内容,而《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是***于2023年承包给乌海市辰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述费用在双方结算后产生,故对***对山西鑫力应承担桩坑安全防护措施费用61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二项重做桩基费用(4根桩基)合计38059元,双方均认可山西鑫力完成了97根桩基,对于有轻微缺陷的5根Ⅱ类桩,从桩号来看,即桩号1-97中,5、10号桩属于Ⅱ类桩,***主张的损失的4根桩基的另两个桩号为156、159号。二审中,山西鑫力不认可该156、159号桩基系其施工,从双方认可的施工桩基数及施工情形来看,桩号156、159号应不属于山西鑫力施工,因此山西鑫力不应承担涉及该2根的任何费用。对于桩号5、10号的2根桩基的问题。如前所述,该2根桩其为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检测发现此情形后,应第一时间通知山西鑫力,并可要求承包人山西鑫力对轻微缺陷进行修复,若山西鑫力不予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山西鑫力承担。但***并未通知山西鑫力进行修复,即直接将存在轻微缺陷的桩基让续建的巍东公司进行重做,重做费用不属于山西鑫力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故对***重做4根桩基费用合计38059元应由山西鑫力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三项砼试块试验费2820元及第四项桩基检测静载试验费42907元,双方合同中砼试块试验确应是山西鑫力承担,但对砼的检验应是在山西鑫力施工过程中发生,该试验的目的用来检测并确定砼是否可用于工程项目。双方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已于2023年1月6日前完成,但根据***提交的砼试块实验清单中载明***委托进行砼试块实验最早在2023年4月5日,发生在案涉工程结算后,结算单中亦并未有该费用山西鑫力应另行承担的记载,因此从该检测的目的及检测的时间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让山西鑫力承担2820元的砼试块试验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桩基检测静载试验费42907元,该费用***提交2023年4月3日结算单(结算人巍东公司)、2024年10月17日巍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款中包括检测费86700元)等,从检测报告看,该检测单位为河北恒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本院多次让***提交向该检测单位支付检测费的实际支出票据,其一直未能提交,该费用的数字只有续建单位巍东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其仅以巍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费用主张山西鑫力承担其中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10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