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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302民初303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负责人:***。 被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张湾区车城西路1号车城金都小区一层走廊涂料翻新及屋顶防水施工工程的劳务费621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报告书为准)并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初,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号车城金都小区走廊需要做涂料翻新工程,其物业主任请原告给予施工。该工程系住房维修基金划拨资金维修,应当发包给有资质的法人施工。原告与***相识就找其帮忙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洽谈,承包张湾区车城西路1号车城金都小区一层走廊涂料翻新及屋顶防水施工工程。被告都没有参与施工事务。根据***2022年2月组织施工时,工时记录:***工时52天、***工时15天、***15天、***17天、***15天、***15天,总工时129天,每天300元,总计劳务费62100元。其中含***垫付综合管理费10000元及材料费3000元。2022年5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发包方使用。十堰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已转入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账户施工款172330元整。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协议结算劳务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给予推诿拒绝,不给予结算及支付。现原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72330元;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鄂03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阳区分公司、***,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张湾区车城西路1号车城金都小区一层走廊涂料翻新及屋顶防水施工工程的劳务费621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报告书为准)及利息。本案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鄂0303民初108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并系基于同一事实,虽然***在(2023)鄂0303民初1080号案件主张工程款,本案主张劳务费,实际均是主张张湾区车城西路1号车城金都小区一层走廊涂料翻新及屋顶防水施工工程的报酬,故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62100元包含在(2023)鄂0303民初108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金额当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未发生新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