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935号
原告:***(系腾颖利妻子),女,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原告:**(系腾颖利儿子),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原告:**(系腾颖利儿子),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东省费县。
被告:江苏月海凰宸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陶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NHNR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月海凰宸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59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18时2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蠡路路口闯红灯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蠡路由***绿灯直行通过路口***驾驶的苏B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认可40%。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失效,商业险拒赔。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能源公司垫付了费用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给公司。被告***系能源公司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要求商业险拒赔,但***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旧证上已载明到期时间和学习培训时间,新证已在办理过程中,且能源公司在购买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从未要求任何证书、证件等文件,也未进行提示说明何种情况可以拒赔,因此其不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受害人腾颖利死亡时60周岁,***、**、**为其法定继承人。能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就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失效,要求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鉴于保险公司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有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从业资格证”等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能源公司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补
50元/天*1天
营养费
30元/天*1天
交通费
本院酌定
护理费
1天*100元/天
误工费
98669/365*21天
死亡赔偿金
1117248
55862.4元/年*20年
1117248
精神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丧葬费
98668/2
原告总损失
1217950
1217430
赔偿计算
交强险:198000
死亡伤残
18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217430-198000)*40%
407772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8000+407772=605772-50000
555772
保险公司返还能源公司:50000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赔偿***、**、**555772元,返还江苏月海凰宸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负担1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64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4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