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民初字1012号
原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权。
委托代理人张卉,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奇,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帮泰。
委托代理人刘政,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GM2560龙门数控铣床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与机床生产厂家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科技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通科技公司生产供应被告所需的机床。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机床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作废,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约定提货前由被告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担保。南通科技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通知原、被告,设备已装配完毕,原、被告根据其通知于2009年8月15日共同派员对GM2560龙门数控铣床进行了预验收,确定南通公司为被告生产的,应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床编号为709003。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且提供的担保手续不完善。原告按与南通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向南通科技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货款,但南通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本着为被告利益着想的原则,一方面催促南通科技公司发货,另一方面向被告提出完善担保手续的要求,但被告拒绝完善担保手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取得了本案合同标的物——编号为709003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对事实部分已经确认,原告若认为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有错误应当通过申诉来解决。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在整个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承担资金风险,只是一个中间人。被告逾期付款并不影响合同实现,且在机床预验收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不影响合同实现。即使被告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但并不影响原告与南通科技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本案根本性违约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签订《机床买卖合同》,约定辉泰公司向金佳诚公司购买价值388万元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同日,辉泰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及金佳诚公司签订《GM2560龙门数控铣床技术协议》,对辉泰公司购买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的相关技术数据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26日,金佳诚公司与南通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金佳诚公司购买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担保方式为提货前由买方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担保。2008年11月28日,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重新签订《机床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作废,辉泰公司向金佳诚公司购买由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价值388万元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26万元,2008年12月28日前付24万元,预验收合格后需方付124.6万元供方发货,余款从机床安装调试完毕签字之日起每月付1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供方延期交货,则按全部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提货前由买方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辉泰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9月12日、11月28日和2009年3月12日、7月2日、7月15日、7月28日向金佳诚公司付款5万元、4万元、16.8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28.8万元共计174.6万元。金佳诚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和2009年7月29日、9月17日向南通科技公司付款20万元、5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130万元。2009年8月15日,辉泰公司和金佳诚公司派员对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进行了预验收。2009年6月19日和2009年9月18日,辉泰公司分别向南通科技公司出具两份《保证函》,向南通科技公司提供价值218万元的落地镗铣床、车床等设备,保证辉泰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述两份《保证函》由四川省广汉市公证处公证。2009年9月2日,南通科技公司向金佳诚公司发函,载明GM2560龙门数控铣床发货前需要完成以下工作:1、辉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列的担保抵押物品需办理工商局抵押登记手续。2、发货前款项须增加40万元整。同日,辉泰公司向南通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南通科技公司发货。同年9月11日,南通科技公司向辉泰公司复函,载明金佳诚公司要求辉泰公司直接向南通科技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南通科技公司要求金佳诚公司直接向南通科技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故不能发货。2009年10月12日,金佳诚公司向辉泰公司发函,要求辉泰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向金佳诚公司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担保手续。另查明,2010年4月6日,南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南通科技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申请人南通科技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8350元。同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金佳诚公司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返还金佳诚公司货款13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0579.6元。南通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通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南通科技公司的仲裁本请求;2、驳回被申请人金佳诚公司的反请求。另根据金佳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到辉泰公司调查取证,查明辉泰公司厂房正在安装调试由南通科技公司生产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编号为709003。南通科技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成品入库报送单》显示,南通科技公司拟交付给金佳诚公司的GM2560龙门数控铣床编号为709003。
上述事实,有《机床买卖合同》、《工业品购销合同》、《GM2560龙门数控铣床技术协议》、四川省广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广证字第1020号和(2009)广证字第1689号公证书、《工作联系函》、《至南通函》、《复函》、《通知函》、《南通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调查取证照片》(2011)通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成品入库报送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笔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104号案件民事调查笔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佳诚公司与被告辉泰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造成该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辉泰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致使致使原告金佳诚公司不能向被告辉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龙门数控铣床。首先,被告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金佳诚公司提供符合法律手续的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担保,已构成违约。其次,按合同约定,辉泰公司应在签订合同的2008年11月23日付款26万元,在2008年12月28日前支付货款24万元,但辉泰公司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也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辉泰公司应赔偿原告金佳诚公司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即为原告因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而应获得的差价6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14520元,由被告德阳辉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