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九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九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提第1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九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渝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朱卫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卉,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重庆九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九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5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劲,被申请人金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4日,一审原告九源公司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数控车床一台,价款及运输费用总计567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三日内应将全部货款及运输费予以支付。原告按约交付了机床,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佳诚公司支付九源公司货款53150元及从2007年3月2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佳诚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金佳诚公司应付款时间是2007年3月至2010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对账确认书》与被告核对欠款数额时,原告的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在《对账确认书》明确注明仅是复核账目所用,并无催收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意见,被告在《对账确认书》上确认不属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九源公司向金佳诚公司出售数控车床一台,价款及运输费用总计为56700元,金佳诚公司应在收到九源公司交付的货物三日内将全部货款及运输费用予以支付。九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将机床交付给金佳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田军,并于2010年5月25日向金佳诚公司发出《对账确认书》载明“截止2010年5月25日,金佳诚公司欠九源公司53150元”,并在其他事项栏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前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金佳诚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确认差欠九源公司货款53150元。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九源公司按约向金佳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田军提供了约定的机床,金佳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机床后三日之内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金佳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金佳诚公司辩称九源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九源公司在《对账确认书》已明确金佳诚公司欠九源公司53150元,在《对账确认书》上除注明是为复核账目之用,还有“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前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的表述,九源公司的上述表述明确包含了向金佳诚公司催款的意思表示,而金佳诚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公章,清楚的表明确认欠款数额,同样包含了对九源公司债权的确认意思表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仅仅注明“通知收到”等情况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金佳诚公司在《对账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重新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本案中,九源公司向法院起诉时,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佳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源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金佳诚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在《对账确认书》中确认差欠九源公司的具体货款金额,对此前的利息损失并没有确认,因此,利息应从对账次日即2010年6月2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金佳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九源公司支付货款53150元,支付利息以53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一审判决后,金佳诚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田军。金佳诚公司是机床代理销售公司,九源公司为厂家,九源公司清楚金佳诚公司向其购买车床的目的是销售给对机床有需求的买方。九源公司负有向金佳诚公司通知到货的义务,而至今九源公司从未通知金佳诚公司到货,金佳诚公司也不知道货到与否,导致金佳诚公司一直无法向买方收取货款。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九源公司一面之辞,就确认九源公司向与金佳诚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买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床,为查明本案事实,必须通知买方田军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九源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九源公司至迟应在2009年3月18日前向金佳诚公司主张支付余款,但九源公司从未向金佳诚公司提出支付余款的主张。《对账确认书》仅为复核其账目之用,不能改变九源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根据2007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即使双方发出和签收了对账单,亦不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能改变发函方诉讼时效已过的客观事实。九源公司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九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金佳诚公司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中“九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将机床交付给金佳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田军”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九源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报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金额10000元,收款人为九源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用以证明金佳诚公司以该10000元支付了案涉合同部分货款以及双方其他合同款项的事实。金佳诚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10000元不是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而付的是双方其他合同的款项。二审法院对该10000元银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2008年7月17日九源公司收到金佳诚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收货人田军出具一份收货证明,载明现收到金佳诚公司数控车床CH6132A/420一台,编号:CH06,配置980TD,货物完好无损。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金佳诚公司否认收到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主张追加田军参加本案诉讼,但因金佳诚公司对于与九源公司2007年1月22日签订合同,及签收2010年6月25日九源公司《对账确认书》,确认差欠九源公司货款53150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金佳诚公司收到并确认尚欠九源公司货款53150元,故金佳诚公司否认收到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以及要求追加田军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金佳诚公司应在收到九源公司交付货物后三日即2007年3月19日内支付货款,因2010年5月25日九源公司向金佳诚公司发出的《对账确认书》中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未明确要求金佳诚公司履行该债务,而金佳诚公司也仅签注“数据证明无误”,未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该《对账确认书》不能作为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故虽九源公司认可2008年7月17日收到金佳诚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但九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75元,共计1921.75元,由九源公司负担。
九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金佳诚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支付10000元,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7月18日重新计算,而九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发出《对账确认书》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010年6月25日,金佳诚公司在《对账确认书》上盖章“数据无误”,并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而是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的认可,此外《对账确认书》也明确表达出九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二审判决认为九源公司没有催收款项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金佳诚公司辩称,虽金佳诚公司与九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九源公司并未将货物交给金佳诚公司,其交付给田军,田军不是金佳诚公司的委托收货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意见,虽债权人九源公司向债务人金佳诚公司发出了对帐单,金佳诚公司也在该对帐单上签字,但不能认定金佳诚公司愿意履行债务。况且九源公司发出的对帐单不具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双方复核帐目的意思表示,金佳诚公司在对帐单上签字,并不表示愿意履行时效期已过的债务和放弃时效抗辩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源公司是否将货物交给了金佳诚公司;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九源公司认为,按交易习惯,虽买卖合同是金佳诚公司与九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上货物是由本公司直接交付给金佳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田军即终端用户。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以后3日内支付货款,而在此期间的2008年7月17日,金佳诚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0000元,其支付上述货物款项3550元,其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2010年5月25日,九源公司向金佳诚公司发出了对帐确认单,同年6月25日金佳诚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签字认可,证明截止2010年6月25日,金佳诚公司仍欠九源公司货款53150元,双方确认债权后,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计算。对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举证: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田军的收货证明;3.2007年3月15日,重庆诚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4.2010年5月25日双方的对帐确认书。上述证据证明九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佳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床,金佳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九源公司支付货款53150元。5.2008年7月17日,10000元银行转帐凭证;6.2009年9月18日九源公司向金佳诚公司出具的55000元的现金收据。上述两证据证明金佳诚公司系滚动式付款,本案的债务并未过诉讼时效。金佳诚公司质证认为,对九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金佳诚公司认为,虽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其收货人是田军,故不能认定九源公司已将其车床交付给了金佳诚公司,应追加田军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19日起计算,九源公司于201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金佳诚公司与九源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还有一台车床的买卖合同,同年7月17日,金佳诚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该台车床的货款,九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是付田军收货的那台车床的部分款项。关于《对帐确认单》,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对其主张举证:1.金佳诚公司与九源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的一台车床的买卖合同;2.2007年7月17日,金佳诚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的7月14日所签合同的车床的货款。对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九源公司质证认为,对金佳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九源公司是否将货物交给了金佳诚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现双方所举证据看,金佳诚公司与九源公司均有多次车床买卖关系。虽本案所涉合同系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其合同上双方并未约定收货人为田军,但按双方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将金佳诚公司购买的车床交付给田军后,金佳诚公司在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虽金佳诚公司在诉讼中否认收到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主张追加田军参加本案诉讼,但因金佳诚公司对于与九源公司2007年1月22日签订合同以及签收2010年6月25日九源公司《对账确认书》,确认差欠九源公司货款531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中就包括田军所收车床的款项,故而金佳诚公司否认收到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以及要求追加田军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佳诚公司与九源公司均有多次车床买卖关系,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金佳诚公司采用滚动的付款方式向九源公司支付货款。虽金佳诚公司主张2008年7月16日转帐10000元支付的是同年7月14日的买卖合同,但从金佳诚公司向九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转帐10000元看,该转帐凭证只表明是货款,并未表明是哪台车床的款项。同样在2008年9月18日,九源公司向金佳诚公司出具现金收据上看,仍填写是支付数控车床一台部分货款55000元,也未表明支付的是哪台车床的货款。对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双方所签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因金佳诚公司的支付行为而发生中断,其诉讼时效均应从2008年9月18日的次日进行计算,诉讼时效的到期日应为2010年9月19日。而在2010年5月25日,九源公司根据与金佳诚公司之间发生的车床买卖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向金佳诚公司发出了《对帐确认单》,并在该《对帐确认单》上表明了金佳诚公司所欠的货款为53150元,同年6月25日金佳诚公司对此欠款予以确认,故而是金佳诚公司是在诉讼时效内对该债务的确认。由于双方并非一次性交易,且金佳诚公司也不是一次性付清货款。九源公司在《对账确认书》上虽注明是为复核账目之用,但有“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前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的表述,并且在《对账确认书》中明确了金佳诚公司欠九源公司的货款53150元,故九源公司的上述表述视为有包含向金佳诚公司催款的意思表示,而金佳诚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公司公章,清楚的表明确认欠款数额,同样应视为包含了对九源公司债权的确认意思表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仅仅注明“通知收到”等情况不同。金佳诚公司在《对账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应视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确认之日起即2010年6月25日次日重新起算。本案中,因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1年1月4日,故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佳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九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金佳诚公司所购买的车床进行了交付,已履行合同的义务。金佳诚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金佳诚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九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金佳诚公司发出了《对帐确认单》,该《对帐确认单》明确了金佳诚公司欠款金额,而金佳诚公司也在该《对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应为对该债务的确认,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有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九源公司与金佳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佳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九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75元,共计1921.75元均由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宋荣萍
代理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明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