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49号
原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盛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权。
原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与被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力公司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卷板机一台,包括运费总价款为408000元。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款177000元,并达成补充协议,被告给付货款120000元,分别于6月份给付50000元、7月份给付70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7月23日给付货款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佳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床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平下调式卷板机一台,价款为390000元,运费为18000元,合计40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交货,由原告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达到指定地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经被告清点无误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即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计算、机床正常使用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用汽车将卷板机送至被告指定的四川宜宾五粮液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2008年6月12日,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3年5月16日,双方就货款催收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5月内一起到五粮液公司解决遗留问题。
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0元。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总额人民币177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还款120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被告同意分二次还款,六月份之内还款50000元,七月份之内还款70000元,并注明了原告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此后,被告仅给付了50000元,余款70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机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弘力公司与被告金佳诚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弘力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金佳诚公司未按约全额给付货款。根据2013年5月23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金佳诚公司应按约于2013年6月份、7月份分别给付货款50000元、70000元,但被告金佳诚公司仅给付了50000元,余款70000元未按约给付,原告弘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佳诚公司给付该70000元。因双方对货款如何给付以及数额已达成了一致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弘力公司要求被告金佳诚公司给付差额部分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佳诚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弘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佳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本金应当以70000元计算。被告金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弘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本院意见一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40元,由原告南通弘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89元,由被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