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702民初2008号
原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权,公司经理。
原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与被告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刨台式加工中心一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购买型号、价格、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金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货物,且验收调试合格。被告在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41000元,剩余货款65400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展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标的物收货单位为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故应按收货地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资阳市,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告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与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案,被告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金佳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胡建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莹